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濠
林琇靜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三字第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沅濠、林琇靜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沅濠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巿新莊區,下同)中正路新建巷28弄35-1號均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元公司)之股東,負責該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廠務;林琇靜則係陳沅濠之妻子,自民國93年6月起擔任均元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帳務及收支提領等業務。 陳沅豪 及林琇靜均明知均元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竟共同基於以貸款予急需借貸金錢之均元公司,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均元公司需款孔急之際,於95年9月15日某時許,由均元公司之代表人 蔡國良 出面,向陳沅豪、林琇靜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均元公司,並約定以每日5,000元(年利率為120%)之條件向均元公司收取利息,均元公司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予陳沅豪、林琇靜,其2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均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沅豪、林琇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沅豪、林琇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蔡國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均元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林琇靜手寫之「均元公司對帳明細表」影本、均元公司利息分類帳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612號卷第128、129頁、97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卷第35、36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6號卷第60至7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沅豪、林琇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趁告訴人均元公司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2人於各次借款期間,每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等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等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借貸款項以牟取年息高達120%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繳息時間│支付利息期間│利息金額(新臺幣)│├──┼──────┼───────┼─────────┤│1│95年9月30日│95年9月22日至│45,000元││││95年9月30日止││├──┼──────┼───────┼─────────┤│2│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日至│50,000元││││95年10月10日止││├──┼──────┼───────┼─────────┤│3│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11日至│50,000元││││95年10月20日止││├──┼──────┼───────┼─────────┤│4│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21日至│55,000元││││95年10月31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