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聲請人 王台琳 相對人 王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 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嗣減縮為美金30,000元及新臺幣││││1,310,456元,折合新臺幣2,180,216元【││││以聲請人起訴時之美金匯率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81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2,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681元。│├─────────┼──────────┼──────────────────┤│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證人旅費│1,72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合計│59,033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372元。││即22,681元-(22,681元×19%)=18,372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912元。││即27,190元+1,722元=28,912元。││(三)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3,642元。││即47,284元-【(18,372元+28,912元)×1/2】=23,642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951元。││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53,672元(24,760元+27,190元+1,722元)-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79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642元=27,951元││。││三、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係││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