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隆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絲剪、鐵橇各壹支及圓剪、美工刀各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絲剪、鐵橇各壹支及圓剪、美工刀各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鋼絲剪、鐵橇各壹支及圓剪、美工刀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隆益與同案被告 王耀鋒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行竊時所攜帶之鋼絲剪、鐵橇、圓剪及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耀鋒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所竊取之電纜線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鋼絲剪、鐵橇各一支及圓剪、美工刀各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