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佳儐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之 翁淑玲 右腳踝,致使翁淑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翁淑玲撤回告訴,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蔡佳儐明知肇事使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求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翁淑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佳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背面、37背面頁),並經告訴人翁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014號偵查卷宗第8至11、43至4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19、21、23至35頁),足認被告蔡佳儐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佳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本件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亦未趨前照護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協助聯繫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施救,反而置之不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此部分犯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佳儐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下午3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告訴人翁淑玲右腳踝,致使告訴人翁淑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佳儐所為涉及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淑玲告訴被告蔡佳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翁淑玲於101年11月2日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