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濠
林琇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沅濠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巿新莊區,下同)中正路新建巷28弄35-1號均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元公司)之股東,負責該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廠務;林琇靜則係陳沅濠之妻子,自民國93年6月起擔任均元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帳務及收支提領等業務。 陳沅豪 及林琇靜均明知均元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竟共同基於以貸款予急需借貸金錢之均元公司,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均元公司需款孔急之際,於95年9月15日某時許,由均元公司之代表人 蔡國良 出面,向陳沅豪、林琇靜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均元公司,並約定以每日5,000元(年利率為120%)之條件向均元公司收取利息,均元公司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予陳沅豪、林琇靜,其2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均元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豪、林琇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第30、31頁,本院102年2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蔡國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0年偵續三字第7號第35頁)相符,並有均元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林琇靜手寫之「均元公司對帳明細表」影本、均元公司利息分類帳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612號卷第128、129頁、97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卷第35、36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6號卷第60至7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二人雖一度辯稱當時借錢給公司的條件就是1天還5000元本金,因公司另欠公司其他股東金錢,如果公司只還我們沒還其他股東,其他股東一定會反對,所以才以「利息支出」入帳云云,然此與證人蔡國良所證5000元係利息等語及均元公司利息分類帳影本上均記載為利息支出等證據資料具不相符,而告於對帳明細表上所載「…150萬元中每日5000元的利息,你若不贊同,那我取走的利息就當還款…」等情,係案發後被告所繕寫,並非借款當時之利息約定,均不足為被告有力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沅豪、林琇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趁告訴人均元公司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等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利息,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當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等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借貸款項以牟取年息高達120%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當2人收取重利,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尚欠允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被告二人借款150萬元予均元公司,迄今僅取回如附表所示之20萬元,證人蔡國良就此亦不否認,另被告2人與均元公司尚有多筆金錢債務未結算解決仍在訴訟中,其間或有相互扣抵之必要,自難僅執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繳息時間│支付利息期間│利息金額(新臺幣)│├──┼──────┼───────┼─────────┤│1│95年9月30日│95年9月22日至│45,000元││││95年9月30日止││├──┼──────┼───────┼─────────┤│2│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日至│50,000元││││95年10月10日止││├──┼──────┼───────┼─────────┤│3│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11日至│50,000元││││95年10月20日止││├──┼──────┼───────┼─────────┤│4│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21日至│55,000元││││95年10月31日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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