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末段補充:「林仕文於肇事後,即以電話通知救護車,並留在事故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民國
101年6月22日 蘆鄉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4件,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醉態駕車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救援,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及表明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再發生本件酒駕致死案件,足見其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其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並履行完畢調解條件,此有前述調解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心存僥倖再為本件酒駕行為並肇事致人死亡,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