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蔡政浩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國道三號公路三鶯交流道北上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與由 陳薪 絜所騎乘且後載渠子張○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復興路往鶯歌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陳薪絜 、張○齊人車倒地,並導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高錦惠 反應不及,因而追撞陳薪絜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亦致人車倒地,造成陳薪絜受有左膝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張○齊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以及高錦惠受有左膝挫傷、雙肩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蔡政浩明知其駕車肇事導致多名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傷者之傷勢狀況,亦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反而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入國道三號公路三鶯交流道往北上方向行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政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薪絜、高錦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件、肇事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20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齊係00年0月生,此據被害人陳薪絜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與自其右側駛來、由被害人陳薪絜所騎乘且後載被害人張○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二車撞擊點係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此觀卷附之車輛損壞照片即明,而被告於肇事後,全然未停車察看,反而仍持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駛離現場,亦據其於警詢時供陳無訛,則被害人張○齊係乘坐被害人陳薪絜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座,又係於該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後倒地,加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即逕駕車高速離去,是被告未必能夠預見被害人陳薪絜後方尚有附載1名乘客,亦未必確悉該名乘客係1名兒童,而猶決意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自難認被告有對兒童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多名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猶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死傷於不顧,其行為殊不足採,惟姑念其僅曾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非劣,而其駕車肇事導致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亦於逃逸後未幾,即返回肇事現場向警方投案,此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明確,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其因一時失慮而擅離車禍現場,致罹刑典,且於肇事後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已詳述如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