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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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胡祐彬 被告 魏菖慶
王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菖慶與被告王鎂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菖慶與被告王鎂娟間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而為法定財產制。原告為被告魏菖慶、訴外人 魏正雄 之債權人,經聲請執行被告魏菖慶之不動產,受償不足額,經本院核發90年度 鵬執迅 字第21729號債權憑證在案,復查無債務人薪津資料,經換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743號債權憑證而終結,尚欠原告本金3,354,064元及自8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魏菖慶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魏菖慶與被告王鎂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鵬執迅字第
21729號債權憑證、本院登記處99登財字第45298號函、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佐,且被告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參,又被告魏菖慶經原告以90年度執字第217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被告魏菖慶之不動產分配後,仍受償不足額,嗣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743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被告魏菖慶、王鎂娟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魏菖慶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訴請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隆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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