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CTHIT.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CTHITH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四年一月間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GUYENTHILUONG」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GUYENTHILUONG」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GUYENTHILUONG」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九十四年一月間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GU
YENTHILUONG」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就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有卷附被告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其於偵查時表示因父親生病想回家看探望而出面自首等語(偵卷第九頁),是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