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正義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從事載送貨物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工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七路與五工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鄭亦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五工五路往五權六路方向行駛至上址,陳正義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不慎撞擊鄭亦淳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鄭亦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骨骨折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嚴重腦水腫、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治療,仍因傷重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陳正義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死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鄭亦淳之配偶 呂振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呂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現場勘查照片28張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鄭亦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顱骨骨折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嚴重腦水腫、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治療,仍因傷重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影本1紙存卷可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五工五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當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上揭交岔路口直行,致與被害人鄭亦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亦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致撞擊被害人鄭亦淳,造成被害人鄭亦淳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姑念其並無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肇事後,亦坦承疏失,並業與被害人鄭亦淳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疏失,始致肇事,然其於肇事後已坦承疏失,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亦已詳述如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