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祖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1383號、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祖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祖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2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4年6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5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9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3月2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4年6月12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