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206號
原告 蔡錦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泰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沈泰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承受訴訟之人(含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被告沈泰山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陳報被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相關資料提出承受訴訟聲請狀【縱使為 沈金論 ,仍應提出承受訴訟聲請狀,俾本院通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