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告 林萬益

被告 林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7,1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金12,000,000元+利息87,123元)+違約金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45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46,9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00,000元

1

利息

12,0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16日

(53/365)

5%

87,123.29元

小計

87,123.29元

合計

12,08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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