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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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筱梅(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為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筱梅(已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提起公訴,而因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95年8月25日確定。該案所查扣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00006359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含袋重0.26公克),有該局上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