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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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含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五九五號、第二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第一三八0五號、第一五四五七號、第一五四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第二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復基於概括犯意,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回溯九十六個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回溯九十六個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灣地區內之某不詳地點,各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支、藥鏟四支、玻璃吸管一支、簡易天秤一個、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二個、玻璃吸管一支。此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第一0七八五號、第一三一七三號、八十九年毒偵第二八二九號、第三五九五號),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二號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監。
三、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某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期間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甲○○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含袋重)、玻璃吸食器一支,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於保護管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如果有用我怎麼還敢去驗尿,我朋友在旁邊吸我可能因在旁邊吸到他的二手菸云云。經查:
㈠被告,⑴於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之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⑵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停車場處,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則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採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採其尿液,既檢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各次採尿前之二十四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無疑。矧,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用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參,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閥值分別高達安非他命547、7232;甲基安非他命9037,遠高於閥值500之標準,顯見被告確係自行施用,而非吸所謂「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
號前停車場處,為警查獲,並查獲其友人綽號「汽水」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含袋重)、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敨,在被警查獲處贓車中有吸安非他命,利用查獲之吸食器吸食。」等語,而被告經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第一三八0五號、第一五四五七號、第一五四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第二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被告仍基於概括犯意,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起回溯九十六個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回溯九十六個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灣地區內之某不詳地點,各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支、藥鏟四支、玻璃吸管一支、簡易天秤一個、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二個、玻璃吸管一支。此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第一0七八五號、第一三一七三號、八十九年毒偵第二八二九號、第三五九五號),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二號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監之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六號刑事裁定、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按。
㈤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二號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送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監,在長達近六月之時間內,在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觀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六號裁定自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監後,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八十年六月間,始再度沾染毒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堪認定。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回溯九十六個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回溯九十六個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灣地區內之某不詳地點,各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支、藥鏟四支、玻璃吸管一支、簡易天秤一個、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二個、玻璃吸管一支。此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第一0七八五號、第一三一七三號、八十九年毒偵第二八二九號、第三五九五號),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㈢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並於二次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次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㈤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含袋重)、玻璃吸食器一支,被告堅持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其友人綽號「汽水」者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