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青山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青山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雖以販賣玩具為業,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裝載玩具,至夜市販售,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台南夜市收攤後,即與友人在夜市內服用蔘茸酒約一瓶,已達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而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四時許,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介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撞及同向前方車號000—○九三號由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腰挫傷合併血腫、右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王青山於肇事後,先將車停於路旁並下車後,即逕自棄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未經起訴),適有乙○○之母親 劉林素月 於屋內聽見撞擊聲後,立刻趕至屋外查看,並看見王青山先佇足在乙○○旁,隨即離開,即報警處理,經處理員警從現場所留下之車輛,查出車主為王青山,旋於當日七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四維里大鵬六村一九三號即王青山之住處查獲王青山,並測得王青山飲酒後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肆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王青山於服用酒類後,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之情狀下,猶駕駛自小貨車在路上行駛,並在上揭地點自後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聽見撞擊聲立刻出門見狀之告訴人母親劉林素月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分,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七幀,及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在卷可佐。
二、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肇事率則為一般人之二十五倍;於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肇事率則已逾一般人之五十倍;於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狀;此分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各一紙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於查獲後,經警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已如前述,又於駕駛中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當知之甚明,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亦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被告係以販賣玩具為業,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玩具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故其駕車載運玩具中肇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行駛,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在路上行駛,並因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復肇事後逃逸現場,及於本件交通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故發生後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另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