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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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第一0六八八號、第一一四二一號、第一四一二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第二二三二七號、第二二三二九號、第二二三三0號、第二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壹仟肆佰捌拾陸片、音樂光碟片壹佰貳拾参片、目錄貳佰拾伍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仁愛街口,以每片新台幣一百五十元購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弘」之成年男子,數量不詳之電腦程式光碟片、音樂光碟片一批,其上有非法重製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藝電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自同年月五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賴以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前開建國二路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一千零三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三片,及供客人挑選盜版光碟片用之目錄一百十本。丁○○因向「阿弘」購得之盜版光碟片未全數遭警查扣,乃復基於同前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前開建國二路處同一地點,再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並賴以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盜版程式光碟片四百五十片、供客人挑選盜版光碟片用之目錄一百零五本。
二、案經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明知扣案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並將之陳列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販賣,惟另辯稱:「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才開始擺,不是五月五日,二次都是一擺就被查獲,都還沒有賣出去,伊有其他職業,並不是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立勝 、丙○○,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多張為證,復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一千四百八十六片、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三片、目錄二百十五本扣案可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次被查獲時,於警、偵訊中均供承:「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販賣購自「阿弘」之盜版光碟片」等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被查獲時,就檢察官訊問:「賣多久?」亦供稱:「第二天而已」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一擺設攤位即被警查獲,應已有售出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高達一千六百零九片,被告復製作有目錄供客人挑選,顯已具營業之方式及規模,足認被告有常業之犯意甚明,自不以被告尚有從事其他職業,即可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且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販賣時間非長,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一千四百八十六片、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三片、目錄二百十五本,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以每片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犯行提起公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第二二三二七號、第二二三二九號、第二二三三0號、第二二三三五號併案部分),惟本院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為被告基於同一之常業犯意而為,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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