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元,由原告於當日將借款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後被告拒絕返還借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被告迄今拒絕返還借款。
(二)兩造曾因本件債務糾紛進行協調,後來兩造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售,並將所得價金部分款項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以終止雙方爭執,解決二百九十七萬的債務糾紛,但是被告還是不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為兄弟關係,原來一起合夥經營家族企業,共有四間店,每日營業額有十
四、五萬之收入,我蓋房子是用公司的錢,與借給被告之二百九十七萬元無關。
⒉被告與證人都是作糊塗帳,任何人都不知道,證人管帳的事情並未經過我同意,我對資金支出一概不承認。
⒊由於被告向我借二百九十七萬元一直不償還,我屢次向被告請求而造成兩造間
起爭執,所以就由證人 廖明赫 出面協調,兩造為了解決之前債權債務問題,所以就達成和解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區○○路○○○號出售,以價金中的二百五十萬元給付給原告,我因為希望被告早日還錢就同意此約定,將債務打折成二百五十萬元,但被告並沒有誠意履行和解條件,至今沒有還錢給我。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原告存摺內頁、高市新區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及順泰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明澤 、 廖明燦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系爭匯款是因兩造共同經營家族事業,販賣服飾及鞋子,向銀行貸款,用在建築原告所有的房子工程款項上,當時因為之前家族事業帳目由我管理,所以才將二百九十七萬匯入我的帳戶,以給付建築原告房屋工程款。
(二)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兩造父親過世後,兩造與證人即廖明澤三兄弟就共同以合夥方式經營家族企業,並以被告名義於銀行開設帳戶,供合夥事業營運資金流通及三名合夥人家庭開支使用,合夥期間推舉被告掌理帳目及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但自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掌理帳目以來,即紛爭不斷,兄第三人對帳目有不同意見,故又推舉證人即排行第三兄弟廖明赫來管理,此後被告就不過問廖明赫管理帳目及資金調度事宜。嗣後兩造與廖明澤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協議分家,並立下協議書,載明個人之權利義務。
(三)兩造之所以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到我那裡吵鬧,母親請證人廖明赫出面協調,我基於協助兄弟立場才簽下協議書,表示願意幫助他,承諾如我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售,即以價金中二百五十萬元給付予原告,但是因為房地產不景氣,房屋出售不容易,所以沒有辦法順利出售房屋,把二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我房子已經賣了六年,但實在賣不掉,我不是向原告借錢,當初只是要幫助原告。
(四)廖明赫對兩造應為公正人士地位,因此廖明赫證稱系爭匯款只是透過我的帳戶給付工程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應較可信。
三、證據:提出原告新建住宅工程款發票、工程契約、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兩造與證人廖明澤分家協議書、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兩造協議書、被告於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件及工程請款單十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明赫。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區○○路○○○號順泰鞋行房屋所有權移轉資料,並函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索原告帳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存入支出有關憑證影本、被告帳戶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往來明細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元,由原告於當日將借款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後因被告拒絕返還借款,兩造曾就本件債務糾紛進行協調,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售,並將所得價金部分款項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以終止雙方爭執,解決二百九十七萬的債務糾紛,但被告仍不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匯款是因兩造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向銀行貸款,用在建築原告所有的房子工程款項上,當時因為之前家族事業帳目由我管理,所以才將二百九十七萬匯入被告帳戶,以給付建築原告房屋工程款。另兩造之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因原告到被告處吵鬧,兩造母親請證人廖明赫出面協調,被基於協助兄弟立場才簽下協議書,表示願意幫助他,並承諾如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出售,即以價金中二百五十萬元給付予原告,但是因為房地產不景氣,房屋出售不容易,所以沒有辦法順利出售房屋,把二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我房子已經賣了六年,但實在賣不掉,我不是向原告借錢,當初只是要幫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需有標的物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外,以具備當事人合意為要件。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元,固提出匯款單一件為證,惟就兩造就使用借貸確曾達成合意部分,乃以證人廖明澤之陳述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為證。然查,證人廖明澤固證稱:「當時原告問我將二百九十七萬元借給被告是否妥當,我告訴原告因為是親兄弟,所以借給被告沒有關係,後來原告就把錢匯給被告。」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曾就將二百九十七萬元借予被告是否妥當乙節,探詢證人廖明澤之意見,尚不能直接證明兩造就系爭匯款確曾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為感念甲方對順泰鞋行過去種種勞力與精神心力所付出之貢獻以及兄弟間的情義,答應出售標的物,高雄市○○區○○路○○○號順泰鞋行房屋所有權店址。」,第二條約定:「此房屋標的物如順利出售成交,乙方決將所得價金部分款項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交付甲方(即原告),以圓滿此事。」,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基於誠信原則,與共同認知,此標的物如順利成交,出售買主,並收到價金總款項,乙方則無條件一次付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交付甲方」等文字,均未提及任何被告對原告借款之情事,亦難據此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再查,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於證人廖明赫管理兩造與證人廖明澤合夥家族企業帳目時,由證人廖明赫透過以被告名義設立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管理資金流向,系爭匯款係為支付原告新建房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證人廖明赫為見證人之兩造分家協議書為證,證人廖明赫亦證稱:「被告沒有拿到錢,帳完全是由我來管理,系爭匯款二百九十七萬元,由我經手幫乙○○給付工程款。」(詳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初帳款都是我打理的,所有一切帳目都是我經手,當時因為原告興建房屋工程款付不出,我經過原告同意,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因為原告蓋房子從頭到尾都是用公司的錢,為避免公司週轉不靈,我就要求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然後就貸款所得之三百萬元中的二百九十七萬元匯入甲○○的戶頭,保留三萬元在乙○○的戶頭供次月繳交銀行貸款之用,而甲○○的戶頭就是平常公司資金往來所用的帳戶,公司還有一部分資金是透過廖明澤甲存戶頭,我是用支票支付工程款,是開甲○○的票支付。」(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說我記帳不清楚,當初分家時大家都說的很明白,現在原告生意失敗卻向被告做無理的請求。」(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索被告帳戶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往來明細資料,各筆支出款項均能與被告抗辯之陳述相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廖明澤亦證稱分家協議書由證人廖明赫所書寫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定廖明赫確為兩造合夥經營家族企業之帳目管理者,始能瞭解家族企業運作詳情,進而就兩造分家事宜予以見證,原告亦承認其新建房屋工程處理事宜,最初是由被告負責,後來證人廖明赫全權處理,工程款亦由證人廖明赫經手給付(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依首揭法律規定,舉證證明系爭匯款確為被告對其之借款。綜上所述,系爭二百九十七萬匯款,僅係證人廖明赫為管理兩造合夥經營事業資金,給付原告新建房屋工程款,而使用以被告名義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兩造並未就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是原告之主張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