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春錦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台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台二十二線十三K+二七五~十六K+六八八間分隔護欄新建工程,係從事該道路護欄新建工程業務之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安公司工程人員在該承攬路段即台二十二線公路十四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路面施工結束後,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以避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未負責監督該公司工程人員,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任令該公司工程人員在柏油路面留下挖掘溝寬○‧八公尺,路面有埋設管線施工,並有缺陷,而任將碎石子散布在柏油路上滑滾,又未樹立警告標誌促使往來人、車注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 孫緒智 (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ZN─七七○號油罐車,由深水西向東往嶺口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時,適被害人 許吉華 騎乘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王正業 沿台二十二線省道由西向東行駛機車道,至該道十四公里二五○公尺,挖掘溝碎石子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路面散布碎石子,應減速慢行,而因碎石滑滾,造成許吉華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並直滑入快車道,許吉華、王正業先後遭正當行駛中之孫緒智所駕駛之油罐車撞及,許吉華因全身粉碎骨折、王正業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係台安公司負責人,肇事路段由台安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分隔護欄新建工程,案發當日,工地主任 鍾信銘 請假,由丙○○代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負責公司業務,工地由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主任剛好請假,孫緒智駕駛之油罐車有超速,該路段砂石車很多,石頭可能是砂石車上掉下來云云。經查,被告乙○○係台安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台二二線十三K+二七五~十六K+六八八間分隔護欄新建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明,並有工程合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孫緒智駕駛ZN─七七○號油罐車,由深水西向東往嶺口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時,適被害人許吉華騎乘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王正業沿台二十二線省道由西向東行駛機車道,至該道十四公里二五○公尺,挖掘溝碎石子路段時,因碎石滑滾,造成許吉華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並直滑入快車道,許吉華、王正業先後遭正當行駛中之孫緒智所駕駛之油罐車撞及,許吉華因全身粉碎骨折、王正業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孫緒智、證人 馬國珍 、甲○○分別於警、偵訊中 陳述明 ,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二、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台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工程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訂定之工程合約第九項亦約定:乙方(指台安公司)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其因施工必要時須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監時交通路線及安全設備等,並須事先得甲方所派工程司之同意,方得動工,有工程合約可按,被告乙○○係台安公司負責人,又係親自訂定該工程合約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以避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負責監督該公司工程人員,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任令台安公司工程人員在柏油路面留下挖掘溝寬○‧八公尺,路面有埋設管線施工,並有缺陷,而任將碎石子散布在柏油路上滑滾,又未樹立警告標誌促使往來人、車注意,致被害人許吉華、王正業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道十四公里二五○公尺,挖掘溝碎石子路段時,因碎石滑滾,造成許吉華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並直滑入快車道,許吉華、王正業先後遭正當行駛中之孫緒智所駕駛之油罐車撞及,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灼然至明。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路況,柏油路面、有缺陷,路面有埋設管線施工,挖掘溝寬○‧八公尺,許吉華駕駛重機車失控滑倒,與路面不平有因果關係,許吉華駕駛重機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未樹立警告標誌為肇次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高屏澎鑑 字第○七七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足資佐憑。至被害人 許吉疏 未注意路面有碎石應減速慢行,致機車因碎石滑滾,滑入快車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許吉華、王正業均因本件車禍,許吉華因全身粉碎骨折、王正業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係台安公司負責人,該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台二十二線省道分隔護欄新建工程,係正在執行該道路護欄新建工程業務之人,被告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許吉華、王正業因而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許吉華與有重大過失,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良好,且因被害人等均屬在台單身榮民,並無法定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且大陸地區是否尚有繼承人尚無法得知,業據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道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連絡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台安公司亦有投保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最高賠償金額達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有保險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顯係因被害人在台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而非故不為賠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事後深具悔意,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係因被害人在台灣地區並無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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