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丙○○○
身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住台
身分訴訟代理人 蘇暉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丁主川向訴外人 陳平 原購買小雞,小雞價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給付丁主川。俟雞隻養成,被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各向上訴人購買成雞二千三百三十台斤(甲○○)及一千七百三十台斤(乙○○),價款分別為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六元未付,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
(二)原審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及證人 陳平原方宗正蔡寶財 之證詞,而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已定有契價收購雞隻合約,故判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惟:
1、本件緣由:緣上訴人丙○○○為飼養土雞以供販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甲○○代向立群雞種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平原購買小雞,甲○○先行開立支票交予陳平原,上訴人並將所需款項匯入甲○○帳戶,至於上訴人養雞所需之飼料費用,則由上訴人以佳里鎮農會支票支付予大成飼料公司(即①票號FA0000000,金額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②票號FA0000000,金額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③票號FA0000000,金額十六萬五千四一十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迨雞隻養成後,被上訴人甲○○及乙○○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土雞,總價分別為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六元,詎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如期付款,且屢經上訴人催收迄今仍未支付分文。
2、 謝新 傳與上訴人間存有代理關係:按上訴人丙○○○為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養雞場之所有人,然上訴人平日多僅負責養雞場內之飼養工作,對外之雞隻買賣、飼料承購等(包含本件相關之契約行為)交易行為,則委由上訴人之丈夫 謝新傳 負責,易言之,上訴人與謝新傳間存有代理關係,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謝新傳以本人即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甲○○、陳海水所訂定之契約,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
3、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後,即未存有契價收購雞隻合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曾與訴上訴人甲○○訂有契價收購雞隻合約,約定由甲○○提供小雞及飼料交由上訴人飼養,迨養至成雞(約三至四台斤重),再由甲○○依約定之價格收購,而購買小雞(小雞以十二點五元計,包括鑑別雞隻性別之費用零點五元)及飼料之費用,則於成雞出售後再予扣除。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市場上因小雞缺貨致單價漲為十六點五元,甲○○即向上訴人表示不願再與上訴人續約,而要求上訴人自行豢養,故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上訴人達成雞隻買賣交易時,即與先前之契價收購合約無涉(即該契約早已不存在),此由左列事項,即可得證:
⑴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請上訴人前往其家中,丁主
川即親自書立其前購之小雞價格明細表交予上訴人丈夫謝新傳,表示雙方既已不再合作養雞,該部份價金應由上訴人支出,而因丁主川先前已將該筆價金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付予訴外人陳平原,因此又書寫其設於安定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五月十九日將上開購買雞隻之款項匯至甲○○上開帳戶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之用。否則,倘認此時兩造間仍存有契價收購雞隻合約,上開款項應自成雞出售時之價格中扣除,無須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雞隻尚未養大),即將款項付予被上訴人甲○○。
⑵再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向卜蜂、宇台飼料公司購買飼料
之合約,均係以甲○○為買受人(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及威翔公司成品交運單影本可憑),並由甲○○先行支付價金後,將飼料運至上訴人處,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兩造不再繼續合作後,上訴人飼養雞隻所需飼料,則均係上訴人另行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訂購,並自行付款。而此適以說明上訴人就本次飼養雞隻並未與甲○○訂有契價收購雞隻合約,否則倘認兩造間存在契約,則兩造既已合作數次,且飼料均由甲○○向卜蜂、宇台飼料公司(即威翔公司)訂購,何以本次飼養雞隻卻改由上訴人自行向大成飼料公司購買飼料,此適足以說明兩造間並無一般所謂之契價收購雞隻合約存在。
⑶再者,甲○○謂上訴人因雞價暴漲至每台斤四十一元,所以上訴人
才片面毀約並將本批成雞另售他人云云,所辯顯然不實,謹提供八十七年度第二批、第三批合約時養雞協會報價資料證明及兩造間有無合約飼養之比較表(如附表一),可知當時成雞價格均已在每台斤四十一元以上,上訴人均未曾毀約,何以本批雞價漲至每台斤四十一元上訴人即毀約,顯不合常情,況且倘雙方既已失和,何以被上訴人仍於十八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三日前向上訴人購買雞隻(即所欠系爭貨款之雞隻)﹖足見本批雞隻乃上訴人自行訂購、飼養,甲○○與上訴人間未有契價收購雞隻合約存在。
⑷證人陳平原於原審證述:小雞養到七、八週時,上訴人之夫毀約等
語,而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自付小雞款項係毀約當然之行為,然本件上訴人所養小雞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十六日陸續進雞,則七、八週時,應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後,足見上訴人之匯予小雞款金並非毀約後所為。
⑸按一般養雞皆視農曆節氣為準(如元宵一月十五日、清明二至三月
媽祖生 三月二十三日、端午五月五日、七月半七月十五日、中秋八月十五日、重陽九月九日、冬至十一月、尾牙十二月十六日、過年十二月三十日),故一般契約皆以農曆年一整年為計算單位,此由如附表一、二所示最近三年兩造飼養狀況表相符可證。而所謂契價收購雞隻合約,原則上乃由一方提供資本(飼料、小雞)作保證,雙方約定成雞購買價格,另方提供設備(雞舍)與勞力(負責飼養)之共同經營方式,而上開款項再自成雞出售時扣除。此亦經被上訴人所提證人 侯郭敏 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庭訊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小雞錢及飼料錢何人付?)丁主川先付,他於雞場之雞處理完畢後,我再找時間去他家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小雞及飼料錢是否一定要丁主川先付?)我們為了省本錢均由甲○○先付」、及證人 林進丁 亦稱:「(證人何時與甲○○有契約?)‧‧‧我們定好價鉻後,怕他不來抓雞,所以小雞及飼料錢由他付,小雞是他去看的,飼料錢也由他先付。計算時再扣掉這些錢,剩下的才歸我。我們後來因價格談不合才未再繼續訂契約。」等語亦可證明。而倘雙方並未有以契價收購之合約存在,則小雞及飼料價錢則係由飼養者自己付款,故兩者顯有不同。
⑹引起兩造爭執之本件飼養雞隻,乃上訴人預定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農曆正月十五日)進小雞,但因立群種雞場負責人陳平原無小雞可供應,所以延至三月二十三日進小雞,且小雞缺貨,無法一次送齊,共分四次才送完,當最後一次小雞送完(四月十六日),而因小雞價場,甲○○並未與上訴人合約,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請上訴人前往甲○○家中,甲○○即親自書立其前購之小雞價格明細表交予上訴人丈夫謝新傳,表示雙方既已不再合作養雞該部份價金應由上訴人支出,而因甲○○先前已將該筆價金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付予賣方,因此又書寫其設於安定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五月十九日將上開購買雞隻之款項匯至甲○○上開帳戶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之用。否則倘認此時兩造間仍存有契價收購雞隻合約,上開款項應自成雞出售時之價格中扣除,無須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雞隻尚未養大),即將款項付予甲○○。足見自八十八年三月初雙方未再合約養雞,甚為明確。又縱認兩造原有契約,至遲亦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雙方亦合意未再續約,否則,甲○○豈會提供自己帳戶要求上訴人匯款,以支應小雞之支票票款。
⑺另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人侯郭敏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庭訊時證
稱:「(何職業﹖)我是養雞的,以前與甲○○有定過契約。」、「(與他定了多久契約﹖)約二、三年,現在已經二年沒有契約了。」(按即自八十八年後即無再訂契約)及證人 胡峻榮 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何時與甲○○訂約?)八十七年與他有契約之後就沒有了,因為雞隻價格談不合,所以未繼續‧‧‧」,而證人林進丁亦稱因價格談不合才未再繼續訂契約等語,亦即均稱八十七底後因小雞價格上漲而未再與上訴人合作,故本件之買賣交易均與先前之契價收購合約無涉乙節,堪予採信。
4、證人蔡寶財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有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判決理由第四項採證人蔡寶財稱:當時發生口蹄疫事件,雞價暴漲,謝新傳即不願依契約價格出售予甲○○之證詞,而認定係上訴人方片面毀約云云,然全國發生豬隻口蹄疫災情之期間係八十六年三月間,而八十八年並未曾發生豬隻感染口蹄疫事件,因此蔡寶財之說詞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故詳情如何,應有再予傳訊蔡寶財出庭說明之必要。亦請鈞院向台南縣政府函詢八十八年間,台南縣或其鄰近地區有無發生豬隻口蹄疫事件。
5、請求鈞院惠予傳訊證人方宗正:另原判決採證人方宗正於原審時證稱「本件雞隻買賣時其亦在場,甲○○向謝新傳保證以二十七元(每台斤)價購,後因雞價上漲至四十一元,謝新傳不願依契價賣給甲○○,另售他人」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向上訴人購雞係一斤三十九元,其所稱一斤四十一元係何時﹖又究竟是何時在場聽聞兩造當事人約定以每台斤二十七元價購買成雞之約定﹖而甲○○表示不與上訴人合作時,證人是否在場等情,尚待釐清,故懇請鈞院惠予傳訊說明。
6、乙○○部分: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六頁第一行)謂:「‧‧‧且上訴人與甲○○有以每台斤二十七元契購成雞契約,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乙○○辯稱,其收購上訴人之雞款已交付被上訴人甲○○,亦為 丁某 自認。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定有契價收購雞隻合約,則陳海水將雞款交付甲○○自無不合。」,即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並未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訂立雞隻買賣契約,該筆買賣契約係存於丁主川與乙○○間(即乙○○將錢支付予甲○○,乙○○再向上訴人拿取雞隻)云云,然甲○○與上訴人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後即不曾再訂立契價收購雞隻合約,已詳如前述,且乙○○及甲○○迄今尚未提出乙○○向甲○○購買雞隻之證據(包括書面契約,如何支付金錢等),自難僅憑其二人互通一氣之陳述,即斷定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因此乙○○既係向上訴人購買雞隻,且乙○○與上訴人間亦未存有契價收購合約,自應依當時之一般價格每台斤三十九元計算價金,而非依二十七元計價,此亦一併說明,尚請鈞院明鑒。
㈢證人蔡寶財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理由第四項採證人蔡寶財稱:當時
發生口蹄疫事件,雞價暴漲,謝新傳即不願依契約價格出售予甲○○之證詞,而認定係上訴人方片面毀約云云,然全國發生豬隻口蹄疫災情之期間係八十六年三月間,而八十八年並未曾發生豬隻感染口蹄疫事件,因此蔡寶財之說詞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況且蔡寶財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其夫與甲○○作何約定,其所述乃係甲○○事後告知,此有甲○○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有何人在場證明?)‧‧‧當時方宗,乙○○有在場。蔡寶財是我後來告訴他的,證人也都是中盤商。」等語得證,故其所為證詞顯難作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
㈣方宗正之證詞亦不可採信:另原判決採證人方宗正於原審時證稱「本件雞
隻買賣時其亦在場,甲○○向謝新傳保證以二十七元(每台斤)價購,後因雞價上漲至四十一元,謝新傳不願依契價賣給甲○○,另售他人。」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鈞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三月時甲○○與謝新傳訂約時其亦在場,然甲○○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卻稱該批是八十七年中即決定的,每台斤二十七元,兩人所述訂約時期竟相差約一年,因此證人是否有刻意偏頗甲○○之嫌,即有待查。
㈤乙○○部分: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六頁第一行)謂:「‧‧‧且上訴
人與甲○○有以每台斤二十七元契購成雞契約,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陳海水辯稱,其收購上訴人之雞款已交付被上訴人甲○○,亦為丁某自認。
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定有契價收購雞隻合約,則乙○○將雞款交付丁主川自無不合。」,即認乙○○與上訴人間並未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訂立雞隻買賣契約,該筆買賣契約係存於甲○○與乙○○間(即乙○○將錢支付予甲○○,乙○○再向上訴人拿取雞隻)云云,然甲○○與上訴人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後即不曾再訂立契價收購雞隻合約,已詳如前述,且乙○○及甲○○迄今尚未提出乙○○向甲○○購買雞隻之證據(包括書面契約,如何支付金錢等),自難僅憑其二人互通一氣之陳述,即斷定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因此乙○○既係向上訴人購買雞隻,且乙○○與上訴人間亦未存有契價收購合約,自應依當時之一般價格每台斤三十九元計算價金,而非依二十七元計價,此亦一併說明,尚請鈞院明鑒。
(三)又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確立之合作養雞契約方式,係每年(農曆年計)一約,契約內容:㈠被上訴人甲○○提供小雞、飼料,由上訴人提供勞力飼養,即小雞、飼料之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先行支付,於成雞由被上訴人甲○○出售後,從出售款總額扣除。㈡雙方約定成雞價格為每台斤二十三元至二十八元(保證價格),若出售時成雞市價超過二十八元,超過部分由兩造均分。㈢雙方約定小雞、飼料費用由甲○○先行支付,於成雞出售後再扣回,意在擔保上訴人之勞力出資,否則,若小雞、飼料費用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而成雞於出售時,市價低於保證價格,倘甲○○反悔不依約出售成雞,亦不支付保證價格,上訴人豈不血本無歸。㈣小雞、飼料之成本扣除之計算方式,係飼料依實際支出計(其中亦有與發票金額不符處,係甲○○所賺差價),而小雞成本,不論小雞價格之波動及甲○○實際向小雞販陳平原購買之實際價格,均依每隻十二‧五元計。
(四)甲○○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未再續約即未訂立合作養雞契約之緣故,係八十八年三月間小雞價格上揚至十六元以上,甲○○認超過十二‧五元甚多,不適合作養雞所致:
1、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約定小雞價格確為每隻十二‧五元,此有上訴人庭呈之記帳簿為證(此帳簿係上訴人依養雞之收支,隨時記載,由其連續性,足見此帳簿非臨訟造假,其真實性無疑)。
而由該帳簿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所載歷次雛雞項下以單價十二‧五元×(雛雞數量扣除死亡雞隻數量)之所得金額,即為所載支付(即丁主川出售成雞所得應扣除之雛雞款)雛雞金額,其中扣除死亡雞隻數量對照小雞販陳平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庭呈附卷之明細表所載扣除數量相符,則推算結果,上訴人與甲○○約定小雞價格係固定,而為每隻十二‧五元,應屬信而有徵。
2、觀之陳平原庭呈之前開明細表所載,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甲○○與陳平原間每隻小雞實際成交價格,有十一‧五元、十一元、十‧五元及十二‧五元,即依甲○○與上訴人約定之小雞價格,在小雞進場一事,甲○○即有(差價)可圖。至八十八年三月,小雞價格上揚至十六‧五元,倘仍依上訴人與甲○○歷來約定之十二‧五元,則甲○○無差價可賺,尚要倒貼四元;復佐以甲○○所提之證人侯郭敏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庭訊時證稱:「(何職業?)我是養雞的,以前與甲○○有定過契約」、「(與他定了多久契約?)約二、三年,現在已經二年沒有契約了」(按即自八十八年後即無再訂契約)及證人胡峻榮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何時與甲○○訂約?)八十七年與他有契約之後就沒有了,因為雞隻價格談不合,所以未繼續‧‧‧」,而證人林進丁亦稱因價格談不合未再繼續訂契約等語,亦即均稱八十七底後因小雞價格上漲等因素,導致甲○○與上開證人即未再訂立契價收購雞隻合約等情。則其於八十八年度未再與上訴人訂立合作養雞,應可理解及證實。從而,上訴人稱八十七年底左右小雞價格上漲,而於八十八年年度未再與被上訴人合作,故本件之買賣交易均與先前之契價收購合約無涉乙節,堪予採信。
(五)對反訴原告主張之駁斥:
1、引用本訴部分之理由。
2、甲○○反訴主張未收購部分之所失利益,應為三十三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五角:依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契約內容,保證價格係每台斤二十三元至二十八元,超過二十八元部分之利潤,雙方平分。倘認甲○○與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度有契約存在,則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提反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甲○○因無法收購雞隻四二五八三台斤出售,其所失利益應為(三九-二八)元×四二五八三÷二=二三四二0六‧五元。
3、甲○○主張已收購部分,應給付之價金為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五角:甲○○所述上訴人就其已收取雞隻約六七六七台斤之價金,依每台斤二十七計算,為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九元,亦有錯誤。依前項所述之契約內容,其主張收購部分六七六七台斤,依每台斤二十八元計算,為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連同超過二十八元部分之利潤,雙方平分為(三九-二八)元×六七六七÷二=三七二一八‧五元,合計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五角。
4、依甲○○反訴主張前揭二項之金額相互抵銷,餘額應為七千五百十二元,即倘認甲○○與上訴人間有合作養雞契約存在,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甲○○之金額,僅七千五百十二元,甲○○主張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5、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自八十八年三月後即未曾再與反訴原告訂立契價收購雞隻合約,自無違約出售雞售而致反訴上訴人喪失利益五十一餘萬元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兩造間所互欠款項抵銷後再給付反訴上訴人三十二餘萬元云云,即屬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函一件、台灣地區肉雞事業畜牧登記卡一件、秤量傳票六張、存證信函二件、匯款回條一張、小雞價格明細表一件、被上訴人甲○○書寫安定鄉農會帳號之書據一張、統一發票一張、威翔公司成品交運單一件、大成公司送貨單一件、八十七年度第二批與第三批合約時養雞協會報價資料六張、契約範本二件、收支日記簿一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與被上訴人間有以固定價格收購雞隻之契約關係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前揭契約存在。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提出答辯事項,臚列如下:
1、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起與上訴人之夫謝新傳間,即以每年約定價格收購雞隻之方式合作。而此種無名契約之特徵,即雞肉中盤商與養雞戶間,就雞隻、飼料等成本先行估計後,約定當年度之收購價格,由雞肉中盤向種雞商選擇特定之小雞品種,指示交付養雞戶飼養。待幼雞成長至每隻三‧五至四台斤左右,無論雞肉市場價格之波動,即由中盤商依約定之價格收購。此種特殊之交易型態對於養雞戶而言,可避免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享有一定之利潤。然對於中盤商而言,果收購當時之市場價格,低於約定收購價格時,必須承受其中之損失;反之,收購當時之市場價格高於約定收購價格時,則可獲致較優之利潤。因此,此種交易型態在市場價格低迷之情形下,養雞戶所取得之利潤完全不受影響;但市場價格上揚時,養雞戶所分得之利潤,仍受限於約定收購價格以內之利益,然中盤商卻可因而受惠。查兩造自八十年以來依前揭交易方式合作,每年均有約定之年度收購價格。而過去因約定價格與市場價格波動差距通常均維持在五至十元以內,因此,上訴人均為此種固定價格之收購方式利益可期,雙方之合作,亦甚愉快。
2、兩造於八十八年間之約定收購價格為每台斤二十七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十六日間,被上訴人向種雞商陳平原選購特定品種之小雞一萬四千一百隻指示交付上訴人飼養,預計於同年五、六月間可分批養成出售。惟自從南部豬隻口碲疫情持斷不斷,致雞肉市場需求大增,價格持續上揚,時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土雞上貨每台斤之行情,已飊漲至四十五元,實為多年來所未見。是相較於當年度兩造原約定每台斤二十七元之收購價格,已高出十八元之多,因此,依當時市場價格持續走揚之客觀情況,被上訴人之獲利暴增,豈可能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續約,要求上訴人自行豢養?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親自書立前購小雞價格明細表交予上訴人之夫謝新傳,表示雙方已不再合作養雞請求上訴人支付小雞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以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種雞商陳平原選購特定之小雞指示交付謝新傳後, 業開立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給付價金完畢。益徵,八十八年三月間兩造尚繼續履行前揭契價收購雞隻之合約。果八十八年三月間,雙方已不再續約,則該批幼雞何以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前往挑選?兩造若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幼雞之品種,自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又有何置喙之餘地?從而,上訴人竟於前揭支票兌現前,急欲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實無異為其片面毀約之當然行為,自不待言。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親自前來被上訴人家中聊天,係談起該批成雞再兩星期即可出售,可先行支付該批小雞價款云云。茲因兩造素有深交,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便主動告知該批小雞價款。經被上訴人提出可先行清算小雞價款,上訴人遂親自書寫安定鄉農會之帳號交付其匯款。然待書寫完畢後,上訴人竟提出毀約之要求,被上訴人當然不願同意,上訴人亦沒有其他之表示。惟上訴人於翌日旋將小雞款項匯入前揭帳戶,而被上訴人認小雞款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縱然上訴人此次不待成雞出售即提早給付,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3、再兩造間之契價收購契約,上訴人所飼養者為上訴人選擇之特定品種小雞,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混雜其他品種之雞隻。至於豢養所需飼料,因品質差異不大並無廠牌之限制,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訂購均可,至於飼料之費用均待雞隻養成後,再一併自收購價格中扣除,因此,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向大成飼料公司買受飼料之收據,尚與認定兩造間有無契價收購契約之事實無涉。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兩造合意不再續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十六日所進之小雞,係委託被上訴人所代訂,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要求付款,以支應支票票款云云。嗣又陳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付款係為賺取佣金云云(詳見八十九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本批小雞之價格每隻為十六‧五元共一萬四千六百隻,扣除死亡之五百隻雞隻,應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種雞商陳平原亦證稱,伊確係收到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及二千元之現金(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為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此亦有卷內之匯款單影本可稽。雖上開金額間有有六百五十六元之差距,然六百五十元與雞隻價金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元,顯不相當,足見,被上訴人確未從中謀利。更言之,果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又何須甘冒小雞死亡之風險負責訂購並開立自己之支票給付價金﹖再上訴人與種雞商陳平原亦為舊識,證人陳平原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小雞係被上訴人買的,不是謝新傳,因為我知道甲○○與謝新傳有契約,都是甲○○叫小雞,我送去謝新傳家,我再與丁主川算錢。誰來買小雞,伊都會賣,什麼人價格都一樣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果上訴人該次該自行飼養,亦無理由請被上訴人代訂,灼然至顯。茲以上訴人並非無管道可自行購買小雞。且因小雞交付後常有死亡之虞,因此養雞業界之慣例,果無契約關係,殆不可能代為訂購,更不致開立自己之支票付款,而甘冒對方嗣後不願付款之危險。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迨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4、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片面毀約,嗣將原契價收購之雞隻轉售予第三人圖利,被上訴人因不甘受損,遂於同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偕同乙○○分別至上訴人處收取部份雞隻二千三百三十台斤及一千七百三十台斤。惟上訴人執以其已於五月十九日將小雞價款給付被上訴人,雙方已無契約關係為由,而欲以每台斤三十九元、四十一元之價格出售(詳見原審卷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狀二理由㈡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片面調高之價格,認仍應以原契約收購價格每台斤二十七元計算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雞隻,已非原契價收購云云,尚嫌無據。再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解約之原因為小雞價格過高,會提高成本。證人謝新傳證稱,如有契約在小雞價格固定為十二元來算,因小雞已漲到十四元,他會虧錢(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本批小雞因漲價,果有契約被上訴人須負擔逾越每隻十二元之部份,因此不再續約,並提出帳冊乙本以茲為憑。惟查,果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度之合約,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已結束,本批並無合約及證人謝新傳所證有契價合約時,小雞本每隻係固定以十二元計算屬實。則依上開帳冊之內容,核對可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底為止,每年度三批之小雞成本,並無固定每隻為十二元之事實,且小雞價格自十一‧九元至十三‧九二元不等。雖上訴人嗣主張前揭帳冊所記載之小雞價款,係尚未扣除死亡之數目,應以每隻十二‧五元倒推計算死亡應扣除之雞隻云云。益見,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原始帳冊乙份,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有契約時每隻小雞成本係固定以十二元計算之事實。益徵,上訴人主張有契約時,小雞成本係固定每隻為十二元,已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反之,被上訴人所辯稱,小雞成本係浮動,與帳冊內容相符,自為可採。更言之,小雞成本係為浮動,而有隨市場價格昇降之情形,且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則本批小雞因成雞市場價格預期看好而有上漲之情,但因小雞成本係浮動的,均歸上訴人負擔,縱然成本提高,亦僅影響上訴人之獲利,從而,被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必要。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有契約時,每隻小雞固定為十二元,小雞漲價,被上訴人會虧錢,惟依上訴人所稱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初,成雞價格每台斤為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依契約收購雞隻每台斤利潤為十四元,縱然要多負擔四元之雞隻成本,亦有十元之利潤;反之,若不依契價收購依上訴人所稱當時一般價格為每台斤三十九元,則被上訴人僅有二元之利潤。被上訴人若解除合約,每台斤所損失之利潤高達八元,每隻成雞至少損失二十八元(八×三‧五)之利益。而系爭該批成雞共一萬四千一百隻,被上訴人若解除契約,至少損失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二八×一四一00)。益見,上訴人主張因小雞漲價,被上訴人不願續約云云,純為虛構之詞,被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不為自己之利益而計算,因此,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不願續約云云,不足採信,灼然至顯。
(二)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等語,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十六日所飼養雞隻一萬四千一百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約關係。惟兩造間之契價收購雞隻合約,其特徵在於有約定之收購價格,而該收購價格係雙方將小雞及飼料等相關所有成本均加以計算後所議定。而上訴人可取得利之利潤係以約定每台斤收購價格乘以收取雞隻之總重量,但必須扣除應給付種雞商之價金及飼料公司之飼料費。因此,前揭每台斤約定收購價格為上訴人所可獲取之「毛利」,而非為「淨利」。益徵,小雞及飼料均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本,是上訴人主張以小雞及飼料係由何方所付款,茲以認定契價收購契約之有無,顯無該契約之特徵不符。再以系爭契價收價契約所約定之收購價格,既包含小雞及飼料等相關成本在內,則無論小雞價金或飼料費用由何方先行支付,均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之重要特徵,應為小雞之品種必須由被上訴人(即中盤商)挑選,而日後無論雞肉市場之價格有無波動,被上訴人均必須以約定價格向上訴人(即養雞戶)收取雞隻,系爭契約之合作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即中盤商)承受市場價格之風險,而上訴人(即養雞戶)可享有穩定之利益。
2、再查,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十六日之小雞一萬四千一百隻,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代訂並自行付款云云。然依上訴所自承當時小雞缺貨雞價暴漲(每隻由十二‧五元漲至一六‧五元),足可得知當時雞肉市場價格有預期上漲之情勢。依前項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虧損之危險,反因市場價格預期上揚利益可期,當無解除契約之必要。再縱如上訴人所聲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已解除契約,惟因小雞嚴重缺貨,上訴人既無管道可訂購小雞飼養,遑論有成雞可供出售。則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代為訂購小雞令上訴人坐享豐厚之利潤。再者,果如上訴人所稱僅係代為訂購,則雙方既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豈可能甘冒上訴人日後不願付款之危險而開立自己之支票支付?卻未請求種雞商陳平原自行向上訴人收款。更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純係虛構,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復查,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既已不再合作養雞,該部份價金應由上訴人支付,又書寫其設於安定鄉農會之帳戶號碼予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書寫帳號時,僅表示要先匯款,待被上訴人書寫完畢後,上訴人方提出要毀約,惟當時因再過二個星期雞隻即可養成出售,因此,被上訴人當然表示反對,堅持不解除契約。因此,被上訴人縱然有書寫帳號予上訴人之事實,但衡諸當時市場價格上揚之客觀情況,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並無合意解除契之意思表示。況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小雞之成本既然必須自成雞收購價格中扣回(此點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無訛),則小雞之成本亦係歸上訴人負擔,過去被上訴人均先行付款,純為計算上之方便。而此次上訴人未待雞隻收購後,由被上訴人自收購價格中即先行給付小雞價金予被上訴人,實係其為毀約之當然行為,自與系爭契約之存在與否無涉。
4、末查,上訴人身為養雞戶,為避免市場之風險,與被上訴人約定契價收購雞隻之合約,自兩造合作數年以來,上訴人均享有穩定之收益,而無虧損之虞。惟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因雞肉價格持續上漲,為雙方立約時所無法預見,惟上訴人竟頓起貪念,欲片面毀約,以求取逾越約定收購價格與市場價格間之利差。然該部份之利差,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購雞隻於市場出售後所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從而,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逾越系爭契約收購價格部份之價金,自無理由。
5、依證人方宗正證述,這批雞隻買賣時,我剛好在場,是甲○○保證價額二十七元口頭契約價購,後來因雞隻價額上漲至四十一元,謝新傳卻不願依契約價格賣給甲○○,而另售他人(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八十八年三月我跟甲○○去養雞場抓雞,謝老師經過我們那裡,進來說雞已進來三日了,說雞隻以二十七元計算,甲○○說好。我知道兩造一直有契約,當天是謝老師進來說二十七元(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有約定價格每台斤二十七元之收購契約存在。再依證人 候郭敏證 稱,我與甲○○沒有定契約,都是口頭說的,是以每年計算,是何時說以當時來算一年,一年有三批,每年之時間計算沒有一定。
小雞及飼料錢我們為了省本錢,都由甲○○先付。另證人胡峻榮證稱,我與甲○○訂契約,時間是一年,每年三批,沒有固定何時訂約,小雞及飼料都是我自己給付,自己抓,因我抓小雞是付現金所以比較便宜,我抓小雞時會先與甲○○商量。證人 林進丁證 稱,我與甲○○訂約有三年了,訂約時間不一定是年初,我們定好價格後,怕他不來抓雞,所以小雞及飼料錢由他付。小雞是他去看的,飼料錢也由他先付。計算時再扣掉這些錢,剩下的才歸我。(以上均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養雞戶間之契價收購契約,關於小雞及飼料等成本,果養雞戶因資力不足或恐中盤商毀約,即由中盤商負責訂購,並先行付款;果養雞戶可自行降低成本,則由養雞戶自行訂購並自行付款。是無論由何方先行付款,中盤商均依約定價格收購,所不同者僅成本是否必須於收購後另行扣除而已。從而,上訴人一再爭執小雞及飼料由何方付款,以認定系爭收購契約有無,尚嫌無據。
6、另上訴人復主張,本批小雞因無合約係由上訴人自行訂購大成飼料飼養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帳冊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亦有自行訂購大成牌飼料之情,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以前自己叫過飼料,是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詳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飼料係由何方所訂購及先行付款,並無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再依證人候郭敏證稱,我與甲○○沒有定契約,都是口頭說的,是以每年計算,是何時說以當時來算一年,一年有三批,每年之時間計算沒有一定。小雞及飼料錢我們為了省本錢,都由丁主川先付。另證人胡峻榮證稱,我與甲○○訂契約,時間是一年,每年三批,沒有固定何時訂約,小雞及飼料錢都是我自己給付,自己抓,因我抓小雞是付現金以比較便宜,我抓小雞時會先與甲○○商量。證人林進丁證稱,我與甲○○訂約有三年了,訂約時間不一定是年初,我們定好價格後,怕他不來抓雞,所以小雞及飼料錢由他付。小雞是他去看的,飼料錢也由他先付。計算時再扣掉這些錢,剩下的才歸我。(以上均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證述互核可知,被上訴人與養雞戶間之契價收購契約,關於小雞及飼料等成本,果養雞戶因資力不足或恐中盤商毀約,即由中盤商負責訂購,並先行付款;果養雞戶可自行降低成本,則由養雞戶自行訂購並自行付款。是無論由何方先行付款,中盤商均依約定價格收購,所不同者僅成本是否必須於收購後另行扣除而已。益徵,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小雞及飼料等成本由何方先行付款,對兩造間之契約並無影響,尚非無據。
(三)兩造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前去收取雞隻時,尚有契約關係存在:
1、查依證人方宗正證述,這批雞隻買賣時,我剛好在場,是甲○○保證價額二十七元口頭契約價購,後來因雞隻價額上漲至四十一元,謝新傳卻不願依契約價格賣給甲○○,而另售他人(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八十八年三月我跟甲○○去養雞場抓雞,謝老師經過我們那裡,進來說雞已進來三日了,說雞隻以二十七元計算,甲○○說好。我知道兩造一直有契約,當天是謝老師進來說二十七元。(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有約定價格每台斤二十七元之收購契約存在。
2、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偕同乙○○依契約先後前往上訴人之養雞場抓雞,上訴人佯稱雞隻生病僅交付雞隻共四千零六十公斤,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磅單影本六紙可按。惟上訴人於交付雞隻時,均未言及價格,此由上訴人主張上開已收購之雞隻應依當時之一般價格每台斤三十九元計算,而無法舉證兩造間就上開雞隻有任何約定之價金即明。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二十三日先後收取雞隻四千零六十公斤後,即不待被上訴人抓取,旋將其餘雞隻全數售予第三人,果上訴人係以每台斤三十九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身為中盤商,收購數量龐大,上訴人何不一次出售全部雞隻﹖反之,果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身為中盤商,在各地有多處養雞戶之契約雞隻可供收取,為求取較高之利潤,縱收購非契價之雞隻,亦可以低於一般市場之價錢買進,又何須向上訴人買受相當市場一般價格之雞隻,致無利可圖?況此次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非契價所購買之雞隻,何以被上訴人前往抓雞時,雙方並未議定每台斤之價格?此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以當時之一般價格每台斤三十九元買受,亦可得知。從而,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確有契價收購雞隻之合約,自屬甚明。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查兩造自八十年間起即存有契價收購雞隻之合約,約定收購價格為每台斤二十七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平原前後選購小雞共一萬四千一百隻,指示交付上訴人飼養,待同年六月初前揭雞隻成長至每隻三‧五台斤左右,上訴人應依約交由被上訴人收購之雞隻共計四九三五0台斤。茲因乙○○欲向被告購買雞隻,被上訴人即邀乙○○一同前往上訴人養雞場先行收取雞隻共四0六0公斤(約合六七六七台斤)。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已收取雞隻之價金,依每台斤二十七元計算,為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九元。
而乙○○係向被上訴人購買雞隻,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併為敘明。詎上訴人將其餘雞隻四二五八三台斤轉售他人圖利,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主張八十八年六月間雞肉市場之價格每台斤三十九元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法收購雞隻四二五八三台斤出售,致所失利益為五一0九九六元(即四二五八三×一二=五一0九九六)。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可提起反訴。兩造間既存在前揭契價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雞隻共四千零六十台斤自應以每台斤二十七元計算,應給付之價金僅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上訴人片面毀約,擅自調高價額為每台斤三十九元,其就逾越每台斤二十七元之部份,自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尚有五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爰依法請求抵銷之,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價額洵無理由。然依前所述,兩造間既有契價收購契約存在,上訴人應交付之雞隻為四九三五0台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二十三日所收取之雞隻共四0六0公斤(約合六七六七台斤)。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已收取雞隻之價金,依契約每台斤二十七元計算,為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九元。而乙○○係向被上訴人購買雞隻,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併為敘明。詎上訴人將其餘雞隻四二五八三台斤轉售他人圖利,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主張八十八年六月間雞肉市場之價格每台斤三十九元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法收購雞隻四二五八三台斤出售,致所失利益五一0九九六元(即四二五八三×一二=五一0九九六)。是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權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即000000-000000=三二八二八七),爰狀請准賜判決如反訴聲明。
三、證據:提出秤量傳票二張、估價單暨付款收據一張、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成雞交易價格行情表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略稱:伊雖曾至上訴人之養雞場抓雞,然伊係向被上訴人甲○○購買雞隻,並非向上訴人所購買,購買雞隻之價金伊亦已給付被上訴人甲○○等語。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陳平原購買小雞,並由被上訴人甲○○先行簽發支票以支付該小雞價款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然其於該支票屆期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已將該小雞價款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號內;詎俟該雞隻養成後,被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別向其購買成雞二千三百三十公斤、一千七百三十公斤,價款各為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六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各該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其與上訴人間有合作飼養雞隻之契約存在,雙方約定由上訴人飼養小雞,成雞後,由其以每台斤二十七元之價格收購,故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四月十六日止,共向種雞商即訴外人陳平原選購特定品種之小雞一萬四千一百隻指示交付上訴人飼養,並簽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給付小雞價金,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向其表示該批成雞再兩星期即可出售,可先行支付該批小雞價款,其即告知上訴人有關該批小雞之價款,並親自書寫安定鄉農會之帳號交付其匯款,然待書寫完畢後,上訴人竟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是上訴人雖於翌日旋將小雞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存在;其後,其雖於同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偕同被上訴人乙○○至上訴人處分別收取部份雞隻二千三百三十公斤及一千七百三十公斤,惟依原契約之收購價格每台斤二十七元計算,其僅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九元等語為為抗辯。而被上訴人乙○○則以:因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有合作飼養銷售合約,故其所購入之系爭雞隻係向被上訴人甲○○所購買,而非向上訴人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各向訴外人陳平原訂購五百四十隻、三千四百隻、三千二百隻斤、二千一百隻之小雞送至上訴人之養雞場,每隻之價格為十六點五元,而被上訴人則簽發票面額二十三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予訴外人陳平原以支付該小雞之價金,然於該支票屆期前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即將現金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號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至上訴人養雞場抓走各二千三百三十公斤、一千七百三十公斤之成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平原到庭證稱屬實,復有秤量傳票六張、匯款回條一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就前開成雞二千三百三十公斤、一千七百三十公斤各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然被上訴人等卻迄今尚不給付該價金等語,惟被上訴人等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雞隻究竟有無合作飼養銷售合約存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雞隻合作飼養銷售合約,一般通常之情形,是由一方提供資本(飼料或小雞),另方則提供設備(雞舍)和勞力(負責飼養)飼養小雞,雙方約定成雞之收購價格,俟成雞出賣後,再以約定收購價格扣除成本後給付飼養者之共同經營方式。本件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曾與被上訴人甲○○訂有合作飼養雞隻合約,約定由甲○○提供小雞及飼料交由上訴人飼養,迨養至成雞(約三至四台斤重),再由甲○○依約定之價格收購,而購買小雞及飼料之費用,則於成雞出售後再予扣除等情,並不爭執,然抗辯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因市場小雞單價漲為十六點五元,被上訴人甲○○即向上訴人表示不願再與其續約,故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其雞場抓走成雞時,已無先前之合作飼養合約存在,因之,被上訴人等於前揭時地載走系爭雞隻,係因兩造間另有雞隻之買賣契約存在,其所憑之論據無非以: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甲○○親自書立小雞價格明細表交予上訴人之丈夫謝新傳,並書寫其設於安定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五月十九日將上開購買雞隻之款項匯至甲○○上開帳戶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之用。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向飼料公司購買飼料之合約,均係以甲○○為買受人,並由甲○○先行支付價金後,將飼料運至上訴人處,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兩造不再繼續合作後,上訴人飼養雞隻所需飼料,則均係上訴人另行向大成公司訂購,並自行付款。⑶一般養雞皆視農曆節氣為準,故一般契約皆以農曆年一整年為計算單位,此由如附表二所示最近三年兩造飼養狀況表相符可證等三點為論據。然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雞隻仍有合作飼養銷售合約存在,經查:
(一)證人方宗正證稱:「八十八年三月我跟甲○○去養雞場抓雞,謝老師(即上訴人之夫謝新傳)經過我們那裡,進來說雞已進來三日了,說雞隻以二十七元計算,甲○○說好,謝老師走了之後,甲○○找我合夥,我不要,因成雞價格不一定,當時還有乙○○在場。(當時兩造是否有契約存在?)我知道兩造一直有契約,當天是謝老師進來說二十七元。」等語,且證人即本件系爭小雞之出賣人陳平原亦到庭證稱:「(做何生意?)種雞。
(與兩造認識否?)與被上訴人甲○○是生意往來,與謝新傳認識是因為被上訴人(即甲○○)叫小雞,叫我送去謝新傳家,我沒有賣小雞給謝新傳過。(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有否賣小雞給謝新傳否?)有,這是被上訴人(即甲○○)買的,不是 謝薪傳 。因為我知道甲○○與謝新傳有契約,以前都是甲○○叫小雞,我送去謝新傳家,我再與甲○○算錢,這次謝新傳也沒有與我算錢。(若謝新傳向你買小雞你會賣否?價錢一樣否?)有人買我就賣,什麼人買價格都一樣。與中盤買賣也一樣。我通常都是直接買賣,沒有再透過中盤。我自己就是中盤。(買數量多的你會不會賣便宜一點?)除了同業調貨沒有賺差價,或者是現金買比較便宜以外,價格都一樣。::八十八年三月這批是十六‧五元,我是依時價給甲○○。這一批他是給我五月二十日的支票是二十三萬元及現金二千元。」等語,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之小雞確係有合作飼養銷售合約存在。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小雞係其委託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陳平原購買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而參諸證人陳平原前開證詞,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陳平原購買之價錢與被上訴人甲○○所購買之價錢既相同,又能自行指定品種,則上訴人自無委託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陳平原購買之必要,而上訴人就委託購買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無足憑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雞隻之飼料及小雞錢係由其先行給付,與有合作飼養銷售契約時之狀況不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足以證明系爭雞隻並無合作飼養銷售契約存在云云。惟養雞業者即證人胡峻榮、 李三元 、侯郭敏、林進丁分別到庭結證稱:「我是養雞的,以前與被上訴人有過契約。(以前與被上訴人契約方式小雞何人買?)我們的契約方式是小雞我自己買。我只跟他約定一年。因為小雞價格有波動,所以我跟甲○○如此約定由我自己買。我不知其他人與甲○○如何約定。(為何自己買小雞,及沒有繼續訂約之原因?)因為我自己去買,以現金買可以買的便宜一點,我成本可以較低。我於八十八年間因為我看好市場成雞會漲,所以就沒有跟丁主川訂契約。::(與甲○○訂契約之方式與證人侯郭敏有無不同?)我是雞場有空時才與甲○○訂契約。時間是一年,每年三批。沒有固定是何時訂約,小雞及飼料錢都是我自己給付,自己抓,因我抓小雞是付現金所以較便宜。我抓小雞時會先與甲○○商量。(定小雞時有否一定品種?)我會先跟甲○○商量。(甲○○是否依約定價格直接付給你?)是。(何時與甲○○訂約?)八十七年與他有契約,之後就沒有了。因為雞隻價格談不合所以未繼續。雞隻我是自己去抓的,不是向陳平原抓的,我自己有代理統一的飼料,所以不用另外叫。」、「我是養雞的。是自己養的。我與謝新傳是在泡茶時聊到養雞契約之事,是在去年,時間我忘了。我們是談如何訂契約,謝新傳說是以農曆年算,一年算三批,但頭尾如何,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以農曆年是否自農曆年初開始?)不清楚。(你問他的時候,兩造間還有契約否?)有。但時間是什麼時候忘了。當初還提到小雞的價格,及飼料錢是甲○○先付。雞隻的價錢如何算我不清楚。只知道賣了後會帳。::」、「(何職業?)我是養雞的。以前與甲○○有定過契約。(與他定了多久契約?)約兩三年,現在已經二年沒有契約了。(以前如何訂契約?)沒有定契約書,都是口頭說的,是以每年計算。(是定一年還是一批?)一年。但時間不一定,適合時說就以當時來算一年,一年有三批。(每年是如何計算?)沒有一定。(小雞錢及飼料錢何人付?)甲○○先付,他於雞場之雞處理完畢後,我再找時間去他家算。(小雞及飼料錢是否一定要甲○○先付?)我們為了省本錢都由甲○○先付。
(是否要先付小雞錢?)我要省本錢都不付。(小雞錢及飼料錢,如果你可找到較便宜之價錢,是否就由你先付?)我不管這事。」、「(何時與甲○○有契約?)有三年了。我們訂約時間不定,不一定是年初來訂契約。我們定好價格後,怕他不來抓雞,所以小雞及飼料錢由他付,小雞是他去看的,飼料錢也由他先付。計算時再扣掉這些錢,剩下的才歸我。我們後來因為價格談不合才未再繼續訂契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甲○○與養雞業者訂立之合作飼養銷售合約時,小雞雖由被上訴人甲○○選定,然就小雞及飼料之成本,若養雞戶因資力不足或恐被上訴人甲○○毀約,即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訂購,並先行付款;然若養雞戶可自行購得較便宜者以降低成本,則由養雞戶自行訂購並自行付款,而無論係由何人先行付款,被上訴人甲○○均須依約定價格收購,所不同者僅該成本是否必須於成雞收購後另行扣除而已。因之,本件系爭雞隻之飼料及小雞費用縱係由上訴人先行給付,實亦無法憑此即遽論系爭合作飼養銷售合約已不存在。
(三)況證人方宗正又證稱:「(所謂契約一般是否飼料錢及小雞之錢都由中盤商先付?)不一定。一般是由中盤商先付,若養雞者可以買到更便宜的飼料就自己去買。」、「(本件系爭之雞隻你有否去抓?)有,本來甲○○要抓,那時我去金門,我太太去抓的。(是何人要你去抓?)是甲○○要我去幫忙抓一抓。謝新傳也有叫我去抓,我錢是付給謝新傳。(依你認為雞是何人的?)我認為雞隻是甲○○的。我們抓雞時錢會算給中盤商也會算給養雞戶,沒有一定。所以我去抓雞時,認為雞是甲○○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抓七百三十公斤、二月八日抓過一千零四十公斤,錢付給誰?)有,錢是甲○○先來收,我就付給他,誰先來我就先付給誰,沒有一定。::(八十八年三月之前有否付錢給謝新傳否?)抓少的有。誰先收就給誰,謝新傳沒有來收過。(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這次單價是以多少錢付?)三十九元。這是市價。這次因為我不在是我太太去抓的,價格是問甲○○的。(去抓雞時價格是如何跟謝新傳說的?)我回來後問甲○○的。就依他說的付。我們都是依市價付不管誰先來收都一樣。」等語,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若無合作飼養銷售合約,被上訴人自不會要求訴外人方宗正至上訴人之養雞場購買雞隻,益證被上訴人甲○○主張合作飼養銷售合約之存在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既已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雞隻有合作飼養銷售合約存在,而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抓走系爭雞隻係向被上訴人甲○○購買,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上訴人養雞場抓走之前開系爭雞隻,應係依該合作飼養銷售合約之約定內容履行契約,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四)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其所購買之成雞二千三百三十公斤之價金共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然被上訴人甲○○則抗辯該成雞兩造間另有一合作飼養銷售合約存在,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其所失利益共五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扣除其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成雞之收購價格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因之,本件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合作飼養銷售合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且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抵銷之請求既尚有餘額,其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其與反訴被告有雞隻合作飼養銷售合約存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其向訴外人陳平原前後選購小雞共一萬四千一百隻,並指示交付反訴被告飼養,俟同年六月初,前揭雞隻成長至每隻三‧五台斤左右,反訴被告本應依約交由反訴原告收購之雞隻共計四九三五0台斤,茲因乙○○欲向反訴原告購買雞隻,反訴原告即邀乙○○一同前往反訴被告之養雞場先行收取雞隻共四0六0公斤(約合六七六七台斤),詎反訴被告竟將其餘雞隻四二五八三台斤(四九三五0減去六七六七)轉售他人圖利,而未依約交付與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無法收購之雞隻共四二五八三台斤,再依反訴被告提出之當時雞肉市場價格每台斤三十九元計算,反訴原告共喪失利益五一0九九六元(即四二五八三×一二=五一0九九六),是反訴原告依法行使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抵銷權(即扣除前開收購成雞之價格)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即000000-000000=三二八二八七),爰訴請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三、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後即未曾再與反訴原告訂立雞隻合作飼養銷售合約,自無違約出售雞售而致反訴原告喪失利益五十一餘萬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兩造間所互欠款項抵銷後再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二餘萬元云云,即無理由。(二)縱認兩造間之契約仍存在,然依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契約內容,保證價格係每台斤二十三元至二十八元,超過二十八元部分之利潤,雙方平分,倘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度有契約存在,則反訴原告因無法收購雞隻四二五八三台斤出售,其所失利益應為(三九-二八)元×四二五八三÷二=二三四二0六‧五元。且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收購部分為六七六七台斤,依每台斤二十八元計算,為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連同超過二十八元部分之利潤,雙方平分為(三九-二八)元×六七六七÷二=三七二一八‧五元,合計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五角。相互抵銷之下,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應為七千五百十二元,反訴原告甲○○主張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資為抗辯。
四、依前開本訴部分所述,本件反訴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就系爭雞隻確有合作銷售合約存在,而其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合作之方式係:原則上由反訴原告提供小雞、飼料,由反訴被告提供勞力、場所飼養小雞,即小雞、飼料之費用係由反訴原告先行支付,於成雞由反訴原告出售後,從出售款總額扣除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又主張該合作契約係約定成雞收購價格為每台斤二十七元,出售時成雞之市價若超過二十七元,超過部分之利潤則由反訴原告獲取,惟反訴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兩造就收購價格及盈虧負擔之約定內容為何?
五、本件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雞隻合作飼養銷售合約之保證收購價格係每台斤二十三元至二十八元,超過二十八元部分之利潤則由兩造平分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帳簿為憑,然查:依反訴被告提出訴外人之合約範例「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書」、「土雞合作飼養銷售合約書」顯示:「四、為維護雙方之權益,及雞肉之品質、產量,契約期間內之雛雞及飼料均由甲方(即立契約書人)提供,並由乙方(即飼養人)按下列約定價格由甲方於成雞價款中扣除,不足扣抵之部分,乙方需於售雞結束後二十日內簽發即期支票于甲方。::3、成雞收購價格:每公斤新台幣──元整(每台斤新台幣──六元整),::4、乙方所得=(毛雞總重量*──元/台斤)-雛雞款、飼料款及加藥款總支出。」、「五、出售:⑴乙方(即飼養人)同意所養雞隻,全部由甲方(即立契約書人)以──/斤優先承購,非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不得出售、收購,否則視同違約。::六、權利與義務:⑴乙方所得=(甲方出售總重*收購價格)減雛雞款、飼料款(含飼料添加物)及其他應負擔額。::⑸甲方付款:應於雞隻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完成二十日內付款。」有各該合約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一般合作飼養銷售合約就飼養人所得均係約定:以成雞出售總重量乘以約定之固定收購價格後再減去雛雞款、飼料款等,並無飼養人得分享利潤或分擔風險之約定,此乃肇因於合作飼養銷售合約之產生,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飼養人,在變動的市場經濟下,能保有一定之勞動所得,故該類型契約之內容,所有之風險與利潤應均係由出資者負擔,即不論成雞市場行情攀升或下跌,飼養人均無須負擔該風險。故若依反訴被告之主張,其於成雞市場價格超過收購價格時可分享利潤,而於成雞市場價格低於收購價格時則不須負擔風險,此顯與社會常情不合。況反訴被告雖提出其所製作之收支日記簿為證,然該私文書既係反訴被告所自書,又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則該收支日記簿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關收購價格及利潤分享之約定,而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以證明利潤得分享之約定,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查本件系爭雞隻合作飼養銷售合約之雛雞共計有一萬四千一百隻,而成雞之重量則以每隻三‧五台斤計算,是本件反訴被告依約應交付反訴原告收購之雞隻共計四九三五0台斤(14100*3.5),然反訴原告偕同乙○○向反訴被告收取之雞隻僅六七六七台斤,而反訴被告已將其餘雞隻四二五八三台斤(四九三五0減去六七六七)轉售他人,已不能交付被反訴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反訴被告所主張八十八年六月間成雞市場價格每台斤係為三十九元,復參諸證人方宗正、陳平原前開證詞,系爭雞隻合作飼養銷售合約之收購價格應係二十七元無訛;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無法收購雞隻出售之所失利益應五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即四二五八三×一二=五一0九九六)。然反訴原告依兩造之合約,就其已收取之雞隻六七六七台斤部分,尚須給付反訴被告之收購價格係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六七六七台斤乘以二十七元,因小雞及飼料之費用已由反訴被告先行給付,故無須扣除),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失利益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即000000-00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反訴兩造既有合作飼養銷售合約存在,復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部分給付不能,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因之所失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失利益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部分上訴無理由,反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鄭彩鳳~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F0~T40附表一:上訴人提出最近連續飼養三批有合約與無合約比較表┌─┬────┬────┬──────────┬──────────┬────┬────┬─────────────┐│批││││││成雞價格││││合約情形│飼養日期│小雞│飼料│飼料廠牌││證明文件││號││││││(每台斤)││├─┼────┼────┼──────────┼──────────┼────┼────┼─────────────┤│1│合約經營│⒎⒕│⒈由甲○○提供及付款│⒈由甲○○提供及付款│威翔實業││⒈養雞協會成雞報價單││││~│⒉每隻一二‧五元,成│⒉成雞出售時扣回│股份有限│元│⒉飼料送貨單-甲○○指配││││⒑⒌│雞出售時扣回││公司││⒊發票-甲○○│├─┼────┼────┼──────────┼──────────┼────┼────┼─────────────┤│2│合約經營│⒒⒚│⒈由甲○○提供及付款│⒈由甲○○提供及付款│威翔實業││⒈養雞協會成雞報價單││││~│⒉每隻一二‧五元,成│⒉成雞出售時扣回│股份有限│元│⒉飼料送貨單-甲○○指配││││⒉⒕│雞出售時扣回││公司││⒊發票-甲○○│├─┼────┼────┼──────────┼──────────┼────┼────┼─────────────┤│3│⒈沒合約│⒊│⒈自行購買(甲○○代│⒈自行購買│大成長城││⒈飼料送貨單│││⒉小雞暴│~│訂)自行付款│⒉自行付款│企業股份│元│⒉發票-謝新傳│││漲、缺│⒎⒐│⒉每隻一六‧五元││有限公司││⒊甲○○親筆小雞帳款明細及│││貨││││││帳戶號碼│││││││││⒋小雞款電匯單│└─┴────┴────┴──────────┴──────────┴────┴────┴─────────────┘附表二:上訴人提出最近連續飼養狀況表┌──┬───┬───────────────────┬───┬────────────────┬─────────┐│年度│批次│飼養期間(以飼料進貨為準)│節氣│經營方式│證明│├──┼───┼───────────────────┼───┼────────────────┼─────────┤││第一批│⒉⒚(農⒈⒔)~⒌⒑(農⒋⒋)│媽祖生│合約經營甲○○提供飼料,小雞待成│ 卜鋒 飼料出貨單證明││││││雞後扣回│││├───┼───────────────────┼───┼────────────────┼─────────┤│年│第二批│⒍⒔(農⒌⒐)~⒐⒌(農⒏⒋)│中秋│合約經營甲○○提供飼料,小雞待成│卜鋒飼料出貨單證明││度││││雞後扣回│││├───┼───────────────────┼───┼────────────────┼─────────┤││第三批│⒑⒘(農⒐⒍)~⒈(農⒓)│過年│合約經營甲○○提供飼料,小雞待成│卜鋒飼料出貨單證明││││││雞後扣回││├──┼───┼───────────────────┼───┼────────────────┼─────────┤││第一批│⒊⒎(農⒉⒐)~⒍⒖(農⒌)│端午│合約經營甲○○提供飼料,小雞待成│卜鋒飼料出貨單證明││││││雞後扣回│││├───┼───────────────────┼───┼────────────────┼─────────┤│年│第二批│⒎⒕(農⒌)~⒑⒖(農⒓⒖)│中秋│合約經營甲○○提供飼料,小雞待成│卜鋒飼料出貨單證明││度││││雞後扣回│││├───┼───────────────────┼───┼────────────────┼─────────┤││第三批│⒒⒚(農⒑⒈)~⒉⒕(農⒓)│年底│合約經營甲○○提供飼料,小雞待成│卜鋒飼料出貨單證明││││││雞後扣回││├──┼───┼───────────────────┼───┼────────────────┼─────────┤│年│第一批│⒊(農⒉⒍)~⒎⒐(農⒌)│端午│無合約經營,自行購買飼料、小雞│大成飼料出貨單、發││度│││││票證明│└──┴───┴───────────────────┴───┴────────────────┴─────────┘附表三:上訴人提出年度最後一批合約飼養結算說明表┌─┬──────────────────────────────────────┬────────────────┐││說明│備註│├─┼──────────────────────────────────────┼────────────────┤│1│飼養期間:⒒⒘(農⒐)~⒉⒕(農⒓)││├─┼──────────────────────────────────────┼────────────────┤│2│契約保證:甲○○提供飼料、小雞,待成雞出售後扣回││├─┼──────────────────────────────────────┼────────────────┤│3│契約價格:①保證價格廿三元\台斤~廿八元台斤(市價低於廿三元,以廿三元計價,││││廿三元~廿八元以市價計價)。││││②超過廿八元\台斤部份由雙方均分。││├─┼──────────────────────────────────────┼────────────────┤│4│結算說明:①當時成雞行情由四一元\台斤(⒈)~卅五元\台斤(⒉⒕)│檢附當時賣雞結算明細表一份│││②成雞總重二九,0九四‧六公斤A以當時市價計價:一,八一三,九一││││六元││││B以廿八元\台斤計價:一,三五七,││││七四八元││││③雛雞一五,一00隻×一二‧五=一八八,七五0元│飼料總價與實際發票價差由甲○○賺│││④飼料共八一,八00元│取│├─┼──────────────────────────────────────┼────────────────┤│5│飼養利潤:①以廿八元\台斤計利潤:一,三五七,七四八-一八八,七五0-八0一│如賣雞結算明細表│││,八00=三六七,一九八││││②超過廿八元\台斤計利潤:(一,八一三,九一六-一,三五七,七四八││││)÷二=二二八,0八四││││合計:三六七,一九八+二二八,0八四=五九五,││││二八二││├─┼──────────────────────────────────────┼────────────────┤│6│付款①八八、二、八乙○○現金五0,000票據:一五0,000│檢附郵局存金簿明細一份│││②八八、二、二十至甲○○家結帳現金三九五,二八二│(三九五,二八二部份因其正值農曆││││年初,故只存入郵局現金(三00,││││000元)│└─┴──────────────────────────────────────┴────────────────┘說明:
⒈一般養雞皆視農曆節氣為準(如元宵⒈⒖、清明2~3、媽祖生⒊、端午⒌⒖、
七月半⒎⒖、中秋⒏⒖、重陽⒐⒐、冬至月、尾牙⒓⒗、過年⒓),故一般契約皆以農曆年一整年為計算單位,(與檢附最近三年兩造飼養狀況表相符)。
⒉被上訴人甲○○明顯說謊,因年度之契約價格並非如其所言為元\台斤,應為元\台斤~元\台斤,超過元\台斤以上部分雙方均分。
⒊甲○○、乙○○、方宗正、蔡寶財、 鄭國文 皆為同夥(如所附賣雞結算明細表,彼
等皆為中盤商且合作買賣雞隻)故方宗正、蔡寶財之證詞有串證之虞,並不足採信。
⒋雙方契約重點在於A、提供小雞、飼料作保證,待成雞出售後扣回
B、約定成雞之價格。⒌本次爭論之飼養雞隻為年度之第一批,雙方已無合約之存在,故一開始即由上訴人自付小雞、飼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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