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
吳瑞堯陳國華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麻將貳副、樸克牌拾壹副、黑色及紅色籌碼各壹疊、賭客電話聯絡簿貳本,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綽號 石頭仔 )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以 沈安定 為首,夥同 藍文傑 (沈安定、藍文傑二人,分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洪家隆 (綽號 矮仔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在案)、綽號「 小楊 」( 楊治浩 )、「 小坤 」( 趙克坤 )、「 阿慶 」(李聯慶)、「 阿祥 」、「 十二仔 」、「雅舍」、「肉丸」、「 阿通 」、「 小胖 」、「正典」、「 阿超 」、「 卡子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先後連續提供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台中市○○○○街○○○號二樓(自八十五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某日止)、台中市○○路○段○○○號(自八十五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二(自八十六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某日止)及台中市○○路○○○號(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等地開設職業賭場,供給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樸克牌、黑色及紅色籌碼等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中天九牌之賭場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頭金三百元,麻將之賭場,係打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底,每打四圈抽取與所下底額同數之抽頭金,即打五千元底時,打四圈須抽取頭金五千元,打二萬元底時,打四圈須抽取頭金二萬元等方式牟利。乙○○在賭場中負責分配賭場工作人員之工作,如輪流擔任把風、保鏢、清點籌碼、收取抽頭金、打電話聯絡賭客、提供茶水、於賭客輸光賭資而向乙○○借用現金時之記帳或向賭客催收賭帳等,並決定是否出借現金給賭客及管理賭場等工作,除負責人沈安定外,其他成員則輪流擔任把風、保鏢、打電話聯絡賭客、收取抽頭金、記帳、向賭客催收賭帳或其他打雜等工作。
二、戊○○前因積欠沈安定共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互助會款一百萬元,另有由他人所轉讓之賭債六十萬元),經久催不還,引起沈安定之不滿,沈安定遂與乙○○、楊治浩(小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左右,至彰化縣○○鎮○○街○○○號戊○○之住處,為催討上述債款而強押戊○○至台中市籌款,當晚未籌得分文,乃將戊○○押至台中市○○路○○○號沈安定手下之住處看守,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翌日(即二十七日)上午,乙○○與楊治浩(小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押戊○○回員林鎮繼續向其親友籌款,因未遇洪父,且友人亦尋找無著,乙○○乃要求楊治浩(小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戊○○押回台中市上開處所,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另於第三日(即二十八日)上午,乙○○復指示楊治浩(小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強押戊○○回員林鎮籌款,當日下午,戊○○始向其友人 蔡翠華 籌借現款十六萬五千元,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票號LB0000000號、 曹炳坤 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惟沈安定仍不許釋放戊○○,楊治浩(小楊)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蔡翠華陪同之下,又將戊○○押回台中市上開處所,與沈安定、乙○○二人直接洽談,沈安定乃要求蔡翠華須代償戊○○其餘債務一百萬元,並要留下其姓名、住址及電話於上開扣案之賭客電話聯絡簿,經蔡翠華應允後(事後蔡翠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乙○○經營之兩隻老虎PUB問口,交付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彰營支庫、發票人都為 蔡福來 、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一六七九六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一六七九六四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均由蔡翠華、戊○○背書之支票五紙給乙○○),始於當日下午約六時左右,在該處將戊○○釋放之,渠等以此方法私行拘禁,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達三天二夜之久。
三、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受沈安定之邀至前開台中市○○路○○○號之賭場賭博財物,賭至翌日(即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左右,庚○○與另一賭客即綽號「 阿珠姐 」者,因賭博發生糾紛,沈安定即指揮洪家隆、乙○○、藍文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現庚○○詐賭為由而強行留置庚○○,使之不能離開該賭場,並由乙○○對庚○○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迄今,在渠等賭場,共詐賭贏七百四十萬元,應回吐付給沈安定十倍即七千四百萬元等語。沈安定進而指示藍文傑、洪家隆等人,分持鐵鎚等物在旁,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沈安定另囑咐藍文傑以毛巾矇住庚○○眼睛,沈安定並對庚○○恐嚇稱:「帳就這樣算,如沒有處理好,就用鐵鎚打碎腳,使成殘廢」等語,使庚○○心生畏懼,不敢不答應,遂打電話連絡其妻 陳黃珠珍 攜空白支票至該賭場,供庚○○簽發支票抵付該筆款項。嗣陳 黃珍珠 因發覺事有蹊蹺,乃報警處理,使沈安定等人無法取得所恐嚇之財物而未得逞。
四、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左右,為警在台中市○○路○○○號查獲洪家隆,並扣得沈安定等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二副、樸克牌十一副、黑色及紅色籌碼各一疊、賭客電話聯絡簿二本及鐵鎚一支等物。
五、案經庚○○訴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憲兵司令部第二機動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沈安定有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先後提供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台中市○○○○街○○○號、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二及台中市○○路○○○號等地開設職業賭場,伊亦未在賭場內擔任任何職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伊會去台中市○○路○○○號,係要向藍文傑借車,未對庚○○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迄今,在渠等賭場,共詐賭贏七百四十萬元,應回吐付給沈安定十倍即七千四百萬元等語,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有跟沈安定、楊治浩至彰化遇到戊○○,沈安定有向戊○○要債,戊○○找不到他父親,所以沒有要到債,後因伊要參加其妻之姐之生日會,即先離去,未限制戊○○之自由,至於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是何人陪戊○○籌款,伊不知情,伊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未陪同蔡翠華至台中找沈安定,後蔡翠華有交付蔡福來所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五張給伊,由伊轉交給沈安定,伊母親兌現之二十萬元部分,係沈安定調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共犯沈安定、藍文傑、楊治浩、 陳建邦 、洪家隆及綽號「小坤」者等人,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情,迭據共犯藍文傑、證人即賭客戊○○、甲○○、 徐彰璟 、己○○、告訴人庚○○分別於警訊、憲兵隊調查、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在案。戊○○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我即由「小坤」聯絡帶我至台中市○○○○街○○○號之址參賭,現場是沈安定手下負責主持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去沈安定開設的賭場賭過幾次?)二次,在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在台中市○○○○街○○○號,連續賭三天二夜,打麻將二萬元底,打完四圈要抽頭金二萬元,都是沈安定手下收款,在賭場內有沈安定、乙○○、藍文傑及三、四位少年人在場,沈安定偶而到賭場巡視一下,乙○○是總管,就是安排手下之工作,及賭徒輸錢的時候開支票向乙○○調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宗第九十頁);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去沈安定開的賭場賭博嗎?)有的,在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期間到台中市○○○○街與大業路口一幢房子的第九樓沈安定開的賭場,由沈安定親自邀我去賭的,在賭場現場有沈安定、乙○○、藍文傑、綽號「小坤」、「小楊」及一些我不知道他們姓名之手下,...總管是乙○○負責處理全部業務,安排手下分配他們的工作,...所有賭場馬上要處理的事情,都是由乙○○交待「小楊」、「小坤」、藍文傑分頭去做,...在賭場沈安定稱呼為董仔...乙○○稱呼為總仔」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證人庚○○於偵查中稱:「(你總共在沈安定開的賭場賭過幾次?)三次,第一次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在台中市○○○街○○○號...抽頭金都是由沈安定的手下負責收款,藍文傑也有收過抽頭金,收取抽頭金再轉交給櫃枱收帳的人,...沈安定、乙○○、藍文傑都有在場。第二次在八十五年八月份,在台中市○○路與大隆路一棟大樓九樓門牌號碼我不知道,...這一場沈安定、乙○○、藍文傑都有在場負責賭場的事情。第三次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十一時多,沈安定打電話到我家邀我到他在台中市○○路○○○號職業賭場,也是打二萬元底...,這一場沈安定、乙○○、洪家隆、藍文傑...等人都在賭場」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證人己○○證稱:「從八十五年二月間起,我去過五個地方賭博,在台中市○○路、熱河路、大墩十一街、陝西東五街、精誠路,都是以麻將為賭具,...抽頭金都是他們手下收取,在賭場有見過乙○○、藍文傑、小楊、小坤、肉丸、阿慶,沈安定也有到過賭場」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共犯藍文傑於警訊中供稱:「(問:就你所知沈安定、乙○○所開設的職業賭場在何處?)...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五、台中市○○○○街○○○號、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二(由台中市○○街○○○號地下室進入車庫再坐電梯至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二)及台中市○○路○○○號,期間從八十五年一月間開始一直到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查獲為止」、「(問:你在沈安定開的賭場工作期間,總共有那些人在他開的賭場工作?)有乙○○當總管,負責管總帳,賭場人員的工作發薪水,掌管賭場的總帳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共犯洪家隆於警訊中供稱:「該賭場(按指台中市○○路○○○號處)是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左右開始經營...是以麻將為賭具」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沈安定的賭場擔任記帳及把風,有時候還聽從乙○○指示幫他在賭場記帳」、「(問:乙○○在沈安定住處做什麼事情?)...擔任總管,管理分配沈安定所有手下的工作,並且管理帳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證人徐彰璟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到沈安定開設的賭場賭過幾次?)...賭場地點在台中市○○路、第二個地點在台中市○○○○街,...乙○○是總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背面),並互核相符,復有賭具麻將牌二副、樸克牌十一副、黑色及紅色籌碼各一疊、賭客電話聯絡簿二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共犯藍文傑於警訊中自承係台中市○○路○○○號賭場之負責人及共犯洪家隆所供負責人係藍文傑云云,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提出里長證明書一紙、照片八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件,欲證明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婚、同月二十二日在台南旅遊及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人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等事實,惟被告確有參與該設於台中市○○路○○○號賭場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確係由被告及共犯藍文傑陪同載往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該隊之員警丁○○到庭證述無訛,而該處係由被告陪同案外人 劉一鳴 出面承租等情,復據證人 盧錚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按該賭場既係由被告出面承租,而告訴人庚○○出事時,被告亦在該賭場內,則共犯藍文傑所指,即非子虛,且被告既係該賭場之總管,尚有多名共犯一起參與本件犯行,自無時時刻刻均須在賭場內之理?是尚難據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未參與台中市○○路○○○號賭場之犯行。故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證人蔡翠華於警訊、憲兵隊調查、偵查中指、供述甚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至二十五、七十至七十六頁、第二宗第五十九至六十二、八十九至九十二反面),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蔡翠華向案外人曹炳坤所借得,供戊○○向沈安定清償上述債款之支票影本一張(票號LB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又,該支票確經乙○○為付款提示,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七九一號函存卷可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而證人蔡翠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乙○○經營之兩隻老虎PUB問口,交付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彰營支庫、發票人都為蔡福來、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一六七九六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一六七九六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一六七九六四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均由蔡翠華、戊○○背書之支票五紙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勘驗屬實,復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件附卷可參。被害人戊○○後翻異前詞,證稱:伊當時係自願前往台中市等處,被告沈安定等人,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核與其上述於警訊、憲兵隊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截然不同,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為採信。證人辛○○、丙○○雖均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多,有到達台中市○○街「兩隻老虎」PUB店內,參加慶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姑不論上開二證人係被告之親友,與被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其等二人對於發生在三年多以前之慶生會細節記憶深刻,亦足令人起疑,縱該等證人所證述之證言為真,因被害人戊○○陳稱當晚其復遭押回台中居住等語,則被告當時既已回台中,復另有二名共犯可看守被害人戊○○,則其短暫離開,去辦他事,並非事所罕見,況其若未涉涉案,豈有被害人戊○○所交付之支票,由其兌現,且事後由蔡翠華、戊○○背書之支票五紙亦係交給被告之理?故難憑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未涉此部分,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項犯行,亦足以證明。
(三)右開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事實,迭據共犯藍文傑、被害人庚○○、證人即庚○○之妻陳黃珠珍於警訊、憲兵隊調查、偵查中供、證述甚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一至五十四、一百三十三頁反面、同卷第二宗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同卷第三宗第三十、一百三十四頁反面至一百三十五頁、一百四十六頁,同卷第四宗第三十五頁反面至四十五頁、四十九至五
十一、一百零一至一百零三頁),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鐵鎚一支扣案及業已蓋上發票人為庚○○印章、票號CK0000000號、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一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影本一件附卷(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內)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以證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沈安定、藍文傑、楊治浩、洪家隆及綽號「小坤」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賭博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起訴,但查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共犯沈安定、楊治浩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庚○○(恐嚇稱:帳就這樣算,如沒有處理好,就用鐵鎚打碎腳,使成殘廢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而以電話聯絡其妻攜帶支票前來付款。是被告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共犯沈安定、藍文傑、洪家隆等人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連續經營賭場圖利,期間長達一年有餘,復以私行拘禁及恐嚇方法,圖謀取財,復以私行拘禁方式,強迫他人還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淺,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一度逃亡,圖免刑事追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樸克牌十一副、黑色及紅色籌碼各一疊、賭客電話聯絡簿二本及鐵鎚一支,為被告及共犯沈安定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洪家隆、藍文傑及告訴人庚○○分別供、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監視器六台、耳機六組、麥克風二組、接收器三個、棉布頭套四個、褐色膠袋一個、監視選台器(針孔攝影機鏡頭)四個、監視器鏡頭一個、電源變壓器四組等物,被告及共犯洪家隆、藍文傑、沈安定均否認為其等或其他共犯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沈安定、藍文傑、洪家隆等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台中縣梧棲鎮大庄地區開設職業賭場,供給賭博場所,以天九牌及麻將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並由其等分別擔任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工作,並以同一之方式抽頭牟利,因認被告另涉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項犯行,無非以證人 趙樹德 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安定堅決否認涉有此項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有此一賭場等語。經查:證人趙樹德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指稱:被告沈安定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曾在台中縣梧棲鎮大庒地區某處,經營職業賭場(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同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以下參照),然查:除證人對被告沈安定於該處,為單一指述其有前揭賭博犯行外,本院遍查警訊、憲兵隊調查及偵查卷中,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項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由共犯沈安定為首,夥同藍文傑、洪家隆(綽號矮仔)、陳建邦、楊治浩(綽號 楊仔 )及綽號「十二仔」、「阿祥」、「阿慶」、「阿通」、「阿超」、「小胖」、「卡子」、「下典」、「肉丸」及「小坤」等十餘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成立犯罪組織,內部由沈安定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任該犯罪組織之總管,管理該犯罪組織之總務及成員之工作分配,共犯藍文傑、洪家隆及楊治浩等三人任該犯罪組織之督導,實際督促該犯罪組織成員工作之執行,以犯抽頭圖利之營利賭博罪、強暴、脅迫催討賭債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為宗旨,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為一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組織,因認被告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由此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項犯行,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沈安定、藍文傑等人,於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藉口告訴人庚○○詐賭,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共犯沈安定等人,如事實欄第二項妨害戊○○自由之犯行,渠等之目的,無非共同謀議,相約為上述犯罪行為之實施,分別為刑法上所謂之共同正犯,自非所謂之集團性之犯罪組織。再者,如前所述,所謂之犯罪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本案並無可資證明共犯沈安定所主持、指揮或參與之「犯罪組織」之名稱,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組織之入幫儀式及幫規等相關之管理規範,尚難僅因被告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他共犯,共同與被告實施前揭犯罪行為,即遽謂有何「管理結構」可言。又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被告及上述共犯在該賭場,分別擔任總帳務、管理工作人員、打電話聯絡賭徒、把風、記帳及打雜等工作,其上開工作雖有種類不同之分,但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共犯間,有層級之分,是渠等上開共犯結構,尚難謂有何集團性可言。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上開共犯間,有何組成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從而,渠等上述犯罪行為,亦無前述之常習性可言,充其量僅可認為係一共犯結構,渠等間並無一所謂以犯罪為宗旨,有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再以: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左右,因未見陳黃珠珍攜帶空白支票前去,即由被告、共犯藍文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手下,共同押庚○○上車,載往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二,戴以頭套繼續監禁不使離去。至當晚八時二十分左右,被告知悉事跡已經敗露,乃與共犯藍文傑、「阿慶」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手下,將被戴以頭套之庚○○,自該址八樓之二押至地下室,搭乘由共犯藍文傑所駕駛之轎車(出地下室車庫,進入市區道路後始取下庚○○所戴之頭套),準備押往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反控庚○○詐賭,以掩飾其上開妨害自由及強盜未遂之犯行。⑵共犯沈安定仍不罷休,復教唆其手下,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從庚○○所駕駛之轎車左右車窗,潑進硫酸,灑及庚○○之頭、胸等處
,致庚○○身體多處化學性燙燒傷、二度、三度燒傷、雙眼化學性灼傷、致右眼裸視零點零柒,矯正後零點壹、左眼裸視零點零壹,無法矯正等傷害。轎車皮椅亦因而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等語。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前開⑴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庚○○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庚○○為證明其無詐賭,故自願與渠等前往警局說明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共犯藍文傑所供之庚○○為證明其無詐賭,故自願與渠等前往警局說明等語相符,而本件有雖有藍色棉布頭套四個扣案,然此與告訴人庚○○所指白色頭套不符,自不能採為上開告訴人指述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項犯罪;再查,就上開公訴人所指之⑵部分,告訴人庚○○於偵查時雖指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遭不詳姓名之三人,以硫酸潑灑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且其坐車皮椅亦因此毀損,伊雖不認識其中二名男子,但其中一名男子是沈安定所主持賭場之手下,伊雖不知其姓名,但與其賭過因而認識等語,並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告訴人庚○○遭人潑流酸一事,伊亦未潑告訴人庚○○流酸等語,按本件告訴人庚○○雖指稱,上開共犯中之一人,係在被告沈安定賭場服務之手下,但其無法提出該共犯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本件告訴人認識被告,然其並未指稱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上開⑴⑵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繼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共犯沈安定、藍文傑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手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左右,由共犯沈安定指示被告、共犯藍文傑及該手下等三人,前往台中市○○區○○路德興巷三十六弄五十之十八號 陳大村 住處兼店舖,脅迫陳大村須為其叔父己○○清償積欠共犯沈安定之賭債,欲強行搬走店內待售之 沈香木 一塊,經陳大村苦苦哀求請勿搬走,被告即恐嚇陳大村稱:「如果不讓我們搬走沈香木,就要把你處理掉(按指殺死之意)」等語。使陳大村心生畏怖,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不敢攔阻,隱忍共犯藍文傑將該重約三十台斤之沈香木一塊(批發價約值五十至六十萬元),強行搬上藍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上,得手後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嫌等語。按公訴人認被涉有上開強盜既遂罪,無非以陳大村之指述,及扣案之沈香木一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項犯行,並辯稱:當時係陳大村自願將 烏沈香木 交給藍文傑,看能否出售還債等語;經查:被告之上開辯解,核與共犯藍文傑所辯:因陳大村積欠 陳述通 賭債,而陳述通家住彰化市,不便向之催討,乃委託伊代為收款,當時陳大村主動要伊拿走該沈香木,代為出售,以價款抵償上述賭債,當時伊並未恐嚇之,嗣後因乏人問津,陳大村即於同年九月間,請其送回該木,以便出售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陳述通於前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九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陳大村因欠伊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另 陳福長 積欠伊賭債七十二萬一千元,因其家住彰化市,不便討債,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在藍文傑住處,委其向上開二人索款,當時藍文傑前往收款,僅取得該二人以其等太太之名義,所簽發之上述金額支票各一紙,惟嗣後均遭退票,之後,陳大村透過藍文傑向伊請求,以其所有之沈香木一塊抵償,經其首肯後,藍文傑乃前往取回該木,但因無人要買,至同年九月底,藍文傑打電話給伊說:陳大村說有人要買該木,請求送回之,經其同意後,藍文傑乃送回之等語;而證人即陳大村之叔己○○,於該案囑託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此事)是事後二、三天陳大村告訴我的,我確信乙○○有搬走陳大村所有之沈香木一塊,因我在事後有遇到乙○○提起此事,乙○○並不否認,但他說是陳大村同意的,我並未在場目睹此事」等語,均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上開二證人之證言,亦核與被告及共犯藍文傑所辯之情節相符;再查,被害人陳大村及證人陳福長,於憲兵隊訊問及偵查中,分別指述: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許,被告沈安定、藍文傑二人,至陳大村上述住處,談論陳福長積欠沈安定賭債三十七萬元,而簽發之支票跳票,如何處理之問題,甫到不久,即被治安人員帶去訊問乙節,業據該二人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同卷第三宗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由此可知,此二人所指述陳福長積欠賭債之債權人雖有不同,但共犯沈安定、藍文傑二人卻邀請陳福長至第三人處(即陳大村上開住處)談論此事,當時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離公訴人所起訴陳大村於同年八月中旬,在其上開住處,為共犯沈安定命被告及共犯藍文傑、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下,恐嚇陳大村稱:「如果不讓我們搬走沈香木,就要把你處理掉(按指殺死之意)」等語,使陳大村心生畏怖,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不敢攔阻,藍文傑等人乃將上述沈香木強行取走一事,前後僅距離一個多月之時間。共犯沈安定、藍文傑等人,若有此項強盜犯行,此時,陳大村避之惟恐不及,焉有再引狼入室,准許共犯沈安定、藍文傑二人會同第三人陳福長,至其前住處談論,如何處理與之無關之陳福長賭債問題之理?此顯與事理有違,已灼然甚明,再參以上開所述,足證被告等人,並非以暴力手段,致使陳大村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上開沈香木等情,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尚屬可採,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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