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名人預拌混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邱玉霜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啟彰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棉住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約定實做實算,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完成混凝土之交付,共計款項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然被告僅給付部份款項,尚欠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迄今尚未清償。
(二)依兩造間「新市鄉大社村排水改善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被告應按「實際交貨數量」給付貨款。至於新市鄉公所與被告所訂契約內容如何,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拘束原告,亦非兩造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或前提。被告即應按原告實際交貨數量給付貨款,不得以契約以外之事由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紙、請款金額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九張(內附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送貨單九冊)、支票影本八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關於「新市鄉大社(區)村排水改善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約定價格為實做實算,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又新市鄉公所與被告所訂「大社村排水改善工程」(與前述工程係屬同一)契約第五條㈡亦明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合先敘明。
(二)依新市鄉公所工程採購結算明細表計算實做數量之結果,其中140KG\\C㎡級混凝土共計435㎡級,210KG\\C㎡級混凝土共計3,566㎡,依兩造系爭合約定定單價,140KG\\C㎡級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元,210KG\\C㎡級每立方公尺一千三百二十元,及兩造不爭執之175KG\\C㎡級共六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一千二百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總價款共計五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
140KG\\C㎡435×1,120=487,200--(A)175KG\\C㎡6×1,200=7,200--(B)210KG\\C㎡3,566×1,320=4,707,120--(C)
(A)+(B)+(C)=487,200+7,200+4,707,120=5,201,520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貨款共計五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僅剩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計算式為:5,201,520-5,047,830=97,670)
(四)按文義是法律解釋之開始,但也是法律解釋之終點。易言之,即法律解釋始於文義,不能超過可能文義,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解釋法律應尊重文義,始能維持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準此,兩造合約書結算數量既明定為「實做實算」,而非約定結算數量為「交貨數量」或「簽收貨物數量」,則依「實做實算」之字面文義解釋當係以實際做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數量為計算標準,自無法解釋為交貨數量為計算標準,另由被告與業主新市鄉公所之工程合約書亦約定實做實算結算數量,益可佐證「實做實算」由文義解釋,應非指交貨數量,而係實際用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數量而言。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新市鄉公所「大社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暨工程驗收結算明細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約定實做實算,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完成混凝土之交付,共計款項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然被告僅給付部份款項,尚欠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迄今尚未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新市鄉大社(區)村排水改善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約定價格為實做實算,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又新市鄉公所與被告所訂「大社村排水改善工程」與前述工程係屬同一,契約第五條㈡明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付,則140KG\\C㎡預拌混凝土部分為435×1120=487200元,175KG\\C㎡預拌混凝土為6×1200=7200元,210KG\\C㎡預拌混凝土為3,566×1320=4,707,120元,合計為五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被告已付款五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尚未給付之款項僅剩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約定實做實算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被告施作「新市鄉大社村排水改善工程」其中被告給付貨款五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一紙、交易明細表九張(內附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送貨單九冊)、支票影本八紙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預拌混凝土總價為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即140KG\\C㎡預拌混凝土部分為507×1120=567840元,175KG\\C㎡預拌混凝土為
6×1220=7,320元,210KG\\C㎡預拌混凝土為3905.5×132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五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等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送交被告之預拌混凝土買賣數量之實做實算,係以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計算或以被告與新市鄉公所承作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之實做數量計算,厥為兩造爭點。經查: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規格140KG\\C㎡、175KG\\C㎡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一百二十元,210KG\\C㎡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三百二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合約書可佐,本件兩造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二)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可參。兩造訂立之右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僅原告及被告簽名訂立,該契約之效力僅及兩造。再原告交付被告之預拌混凝140KG\\C㎡計有五百零七立方公尺、175KG\\C㎡計有六立方公尺、210KG\\C㎡計有三千九百零三點五立方公尺,復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九張(內附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送貨單九冊)為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自認為真正,且依送貨單所載之數量及單價給付貨款五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亦有被告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八張可佐。則兩造契約四條「實作實算」字義,係因被告購買原告之預拌混凝土施作新市公所之「新市鄉大社村排水改善工程」一時未能確定數量而為之約定,自以原告交付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據。原告主張自可採信。
(三)再被告辯稱:伊與新市鄉公所與被告所訂「大社村排水改善工程」契約第五條亦定有:本工程照實做數量結算云云,然被告與新市鄉公所訂立之合約,並無原告參與其中,有被告提出其與新市鄉公所「大社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一份可考。參以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拘束原告,亦非兩造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或前提。是被告即應按原告實際交貨數量給付貨款,不得以契約以外之事由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辯應無可採。
(四)另被告復辯稱:解釋法律應尊重文義,始能維持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兩造合約書結算數量既明定為「實做實算」,而非約定結算數量為「交貨數量」或「簽收貨物數量」,則依「實做實算」之字面文義解釋當係以實際做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數量為計算標準,自無法解釋為交貨數量為計算標準云云。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閱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第四五三號判例)。被告與原告訂立之契約,無新市鄉公所參與被告與新市鄉公所之契約,亦無原告列名,二契約應受拘束之相對人即有不同,已如前述,不得因原告交付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數量與被告和新市鄉公所間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數量結算不同相依偎,參以被告前即以原告送貨單預拌混凝土數量支付貨款之事實以觀,兩造契約之「實做實算」文義係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數量為準甚明。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之預拌混凝土總價為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即140KG\\C㎡預拌混凝土部分為507×1120=567840元,175KG\\C㎡預拌混凝土為6×1220=7320元,210KG\\C㎡預拌混凝土為3905.5×1320=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五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