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南簡簡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七百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所招攬互助會之會員,此有互助會會單為憑。另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偽造文書詐欺案之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辯稱....渠僅經甲○○之同意,以許勝典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六千一百元之利息標得該會,嗣繼續繳納會款至八十六年二月份後,因投資之生意失敗始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依該事實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起會之始,即同意易 黃金蘭 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同意以其名義寫標單標取會款。易黃金蘭於原審證稱「本件互助會原係被告參加為會員,但其嗣後退出而改由易黃金蘭以被告名義參加...」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根本沒有退出之事實。本件之法律性質應為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本人,而易黃金蘭則為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繳納會款,代理被上訴人寫標單標取會款,代理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得標會款。因而易黃金蘭以被上訴人名義寫標單標取會款之行為,才未遭法院刑事庭認定為偽造文書及詐欺。被上訴人才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當然應給付會款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其授權行為負本人之責任及義務。
(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亦坦承其有以甲○○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並以甲○○名義標得會款之事實,由上情足見被告與甲○○關係密切,且被告確有以甲○○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將該會標走之事實,而甲○○既與被告關係密切,且亦有繳納該會部分會款之情事,足見證人甲○○應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無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竟始終否認其知悉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及標會之事實,足見甲○○雖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並標取會款,然因為避免承擔給付會款之責任,基於本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乃在本案偵查中矢口否認其知悉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上述互助會及標會之事實...」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易黃金蘭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悉,自始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央託易黃金蘭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宜,互助會之法律關係當然存在於兩造,實與易黃金蘭無涉。證人 許文貴 於原審證稱:「最早是一個姓許的...,他曾繳會錢,我曾經收過,那邊有一個 集中川 ,我曾在那邊跟他收受會錢,被告曾在那邊繳會錢,我幫他收....黃金蘭及被告都有來繳過..」(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筆錄),亦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蘇吳水琴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其召組民間互助會一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偽造文書、詐欺案之刑事判決書所認事實,認本件之法律性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本人,而由訴外人易黃金蘭擔任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填寫標單標取會款、收受會款等語以觀,上訴人係以代理之法律關係為由提起上訴,與起訴時單以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作為本訴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已變更、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同意。
(三)本件互助會會員係訴外人易黃金蘭,業經易黃金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參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上訴人於告訴易黃金蘭詐欺提出互助會名單,八十六年二月得標者係載明「阿真」各節以觀,本件被上訴人確未參加上訴人互助會甚明。
(四)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上訴人召組民間互助會,有如下事證可稽:
1、據證人易黃金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上訴人),原本我叫甲○○(跟會),他說他跟不起,我就跟下來了,我有請他(指上訴人)更改會單,他都不改」;「(會錢)都是我繳的」等語以觀,足徵證人雖有意要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且已告知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嗣因資力有限,未同意繼續參加系爭互助會,而改由證人自行參加,並即由證人自行繳納會款。
2、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是黃金蘭頂下來的,他冒用他人名字跟我的會,我要告他;一開始是他(指被上訴人)要跟會的」等語,顯見上訴人明知黃金蘭係承受許文貴會員資格繼續參加互助會。
3、被上訴人於易黃金蘭詐欺一案偵查中亦供稱「(問黃金蘭頂甲○○收會?)...甲○○自己參加一會,但也由被告標走」;「八十六年二月由『甲○○』得標,會款也是黃金蘭取走」等語,衡情茍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何竟被上訴人竟未出面親自標會,收取會款,而任令黃金蘭為之?而上訴人亦未嘗表示異議。
4、末查上開黃金蘭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結果,亦認黃金蘭確有以甲○○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繳納會款之實(見判決書第八頁第七行以下)。
綜上諸節,被上訴人確未參加系爭互助會。
(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黃金蘭代理參加系爭互助會,依法自不負授權代理之責:
1、據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黃金蘭未冒用訴外人 朱麗真 名義標取會款受判決無罪,至有無以被上訴人名義冒標會款部分,僅限研酌被上訴人供證真實與否加以論述,乃上訴人未明究理,遽謂該判決因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黃金蘭代理參加互助會,黃金蘭始受無罪判決云云,顯有誤認。
2、證人許文貴固於原審法院證稱:「最早是一個姓許的(指被上訴人)作會頭,他曾繳會錢,我曾經收過,那邊有一個集中市場,我曾在那邊跟他收會錢,我幫他收,收會錢都是黃金蘭收的,黃金蘭和被告都有未繳過」云云,揆其內容,主要係指被上訴人自組互助會,曾由黃金蘭代收會款,至系爭互助會則語焉不詳,乃上訴人竟任意推論證人證詞,自不足採。
3、基右所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一節,並未舉證證明,純係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取。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金蘭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九號詐欺案件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自任會首,召組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共四十會,採外標方式,每會二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活會每月繳納會款二萬元,死會則依所標之利息加上二萬元收取,最低標利息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以五千七百元標得會款,詎竟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拒不繳納會款等情,為此依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會款二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七百元暨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上訴人所召組之上開民間互助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民間互助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會員之互助會單一件,並聲明證人 陳蘇玉璘 、許文貴、蘇吳水琴等人供述被上訴人曾親自繳納會款一次,但多數係黃金蘭前來繳納等節為證;惟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互助會嗣由訴外人黃金蘭「頂替」一節(參原審第二十頁),及證人黃金蘭供述:原先被上訴人答應參與該互助會,嗣會單寫就,又稱有困難,無法參與,故由伊頂替被上訴人加入,伊有要求上訴人更改會單,但上訴人稱雙方皆相識,無需更改等語衡酌觀之,堪認系爭互助會初始固由被上訴人參與,惟嗣已經訴外人黃金蘭出面與上訴人商議達成意思合致,改由訴外人黃金蘭以契約承擔(即上訴人所指「頂替」)之方式,承受系爭以被上訴人名義之互助會。
四、按契約承擔亦稱契約之移轉,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之謂。本件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既如前述,因被上訴人無力參與,並經訴外人黃金蘭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由訴外人黃金蘭概括承受系爭互助會契約。易言之,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金蘭概括承受系爭以被上訴人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時起,被上訴人即脫離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亦即上訴人基於該互助會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上開契約承擔契約成立時,同時移轉於承擔人即訴外人黃金蘭,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脫離系爭互助會契約關係,則上訴人猶以該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林富郎~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之情形除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