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原告 鄧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被告辛○○○住
癸○○住壬○○住(即 張福星
子○○住
三丁○○住庚○○住甲○○○住丑○○○住乙○○住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被告戊○○住
丙○○住己○○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田地(面積0‧三三一二公頃)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田地面積0‧三三一二公頃(下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玉成 外二人(即邱玉成、乙○○、 邱玉耀 三人)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鄧火明 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每六年續訂契約。
㈡鄧火明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去世,此後即由原告繼承耕作,並繼續向出租人繳
交租穀,出租人亦照收不誤。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六年之續約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時,承租人之繼承人仍舊繼續耕作及付租,出租人及其繼承人亦照收租金,而成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租期屆滿後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後雖未再向縣政府辦妥續約之登記手續,但辦理續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或續訂,必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迄今仍然存續中。
㈢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繼承人均可繼承被
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鄧火明之繼承人計有 鄧坤盛鄧照煌鄧木英鄧玉鄧香美 及原告等六人,除原告之外,其餘五人均放棄耕作權。又系爭土地由原告一人繼續耕作之事實,亦有鄰地農民 盧慶南 等七人出具證明書為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四條規定,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三七五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系爭租約上所載「出租人邱玉成外二人」,其下蓋有邱玉成之印章,且所謂「
外二人」,係指乙○○、邱玉耀而言,當時係由邱玉成以戶長及管理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鄧火明(註:邱玉成、 邱玉泉 、邱玉耀為親兄弟,長兄之邱玉成為戶長,邱玉耀在日據時期死亡,家長之邱玉成有管理財產之權利義務-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二九頁),因此邱玉成以代表全體共有人(包括邱玉耀之繼承人),或以管理人之地位,於三十八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鄧火明,為有效之行為。被告子○○曾另案(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訴請原告交還系爭土地,鈞院審理該案時,曾函詢訂立系爭租約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之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覆稱:所謂出租人邱玉成外二人,係指邱玉成、乙○○、邱玉耀三人之語。該交還土地事件經鈞院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結果,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書在三十八年訂立時,係依據台灣省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經由鎮公所審查訂立、登記,並報請縣政府核備;蓋有鎮公所主辦人之印章及鎮公所之鈐記,每滿六年均經縣政府在該租約書上蓋上核定延長租期之戳記,是為公文書。又土地登記簿上也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自不容被告否認系爭租約書之真正。
㈡關於邱玉成係代表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訂立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就是全體被
告之事實,已經被告等在豐原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台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提出書面承認在案,其文書內自承:「茲有鄧建成君(原告)因原承租人鄧火明死亡,‧‧‧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乙○○等(文末十二名被告簽蓋)提出異議‧‧‧」,並表明系爭之地號,已經自承被告等十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原告之祖父鄧火明為原承租人之事實。
㈢邱玉耀於日據時代死亡(死亡日期為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而台灣係在三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光復後才施行我國之民法),故應適用日據時代之繼承法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參照)。日據時期台灣人私產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查邱玉耀並無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之繼承人,故其遺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由戶主邱玉成一人繼承,而且在其死亡之時即發生繼承之效力。從而在邱玉耀死亡,開始繼承之時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變成邱玉成及乙○○二人。現在之被告張 邱秀綾 、子○○、癸○○、張福星等原無繼承邱玉耀之權。因此三十八年邱玉成等二人出租系爭土地,完全有效,(乙○○承認出租,已述如上)。被告等辯稱邱玉成之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效云云,殊無理由。被告 張邱秀綾 等人於邱玉耀死亡三十二年後之六十六年,始援引我國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以邱玉耀之兄弟姊妹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自非合法。蓋邱玉耀係死於日據時期,而台灣是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始施行我國法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應以當時台灣之繼承法則定之(繼承順序已述如上),而當時之台灣繼承習慣,兄弟姊妹並無繼承權,故無援引現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之餘地。彼等雖辦妥繼承邱玉耀之登記,但不影響邱玉成在日據時期邱玉耀死亡時不待登記即以戶主身分繼承邱玉耀財產之法律上效力。從而,在三十八年以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邱玉成外二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完全有效。
㈣目前台灣之農戶以耕作小面積者為多,以人工犁耕、插秧、割稻之工資昂貴,
甚為不經濟;為了提高農業生產之經濟及效力,政府及農會獎勵大農戶或或各地之水稻育苗班購置農耕機械,為一般小農戶代行犁田插秧等之工作,以減輕小農戶之負擔。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僅0‧三三一二公頃,而且無聯外道路(必須經過毗鄰之 陳坤彬 田地才能至公路),如果原告單獨請來農業機械則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因此唯有商請備有農業機械之毗鄰農友陳坤彬,利用其使用機械犁耕時,無償一併代為犁耕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對地原告也讓陳坤彬無償在原告所種之第二期稻穀收成後至翌年春天第一期稻作開始前之休耕期間,在系爭土地種植馬鈴薯(因馬鈴薯收成後殘留之有機肥料特別多,有益土壤),而休耕期間一結束(翌年春天),陳坤彬即以其農業機械犁耕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續耕作系爭土地,相鄰之農戶互相合作,此為時下一般小農戶常見之合作經營方式,絕非「轉租系爭土地予陳坤彬」。又查農地休耕期間即係不從事耕作之期間,休耕期間既係「不耕作之期間」,則在休耕期間內本就無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問題。從而以農業機械為原告代犁耕田地之陳坤彬,利用短期之休耕期間種植馬鈴薯,休耕期間一結束就交還系爭土地由原告耕作之情形,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轉租」之規定有所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0六號判決)。
㈣被告與訴外人陳坤彬在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陳坤彬雖同意被告收回系爭耕
地,然此一調解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並不因被告與陳坤彬間之成立調解而消滅,原告仍有繼續耕作之權。被告擅自收回系爭耕地改種果苗,原告自得立即排除侵害,拔除被告所種果苗而回復原告之耕作。
㈤原出租人邱玉成生前一直向原告收取租金,嗣邱玉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死
亡後改由其遺孀收取,後因被告拒收,原告乃將租金存入被告乙○○在豐原市農會之帳戶內。姑不論原告有無付租金,凡在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之際,出租人邱玉成等並未立即表示反對原告耕作,而成為不定期之耕地租賃。
㈥原告在七十六年申請設立錦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原公司),只不過是家庭
式加工副業之性質,替他廠商做一些羽毛球拍之加工而已,此觀被告之答辯㈣狀所附之錦原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公司地址,就是原告住家之門牌號,即可得知。法律並無佃農不得經營副業之規定。農地承租人有無經營副業,與有無耕作農地,並無必然之關係。申言之,佃農有其他副業,並不表示未耕作所承租之農地;反之,佃農無其他副業,亦未必有耕作所承租之農地。是被告欲以原告另開設公司為由,來推測原告未自任耕作,為不合邏輯。另原告係利用農餘時間到舜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由公司)打工,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農耕。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非僅指承租人一人,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一家五口,連同母親六口,均有耕作系爭土地之能力,因此原告亦有家人可幫耕,況且原告亦非將全部時間都費在副業上,而是常常到田裡去耕作,依上開判例,不能謂原告不自任耕作(原告一家五口,連同母親計六口,如僅依賴0‧三公頃餘系爭土地之承耕,一家人之生活絕對不能溫飽,因此妻及子女也要幫忙耕作系爭土地,原告亦須利用農餘時間或夜間經營副業之羽毛求拍加工)。再參照學者 郭松 湊之研究論說,時下之農業,因機械耕作節省時間,農民利用農餘時間經營副業,其副業之收入很快就超過基本工資之二倍以上。可見被告欲以原告另開設公司為由,來推測原告未自任耕作,為不合邏輯。
㈦被告之答辯㈣狀附有二張照片,被告謂:「第一張照片有鄰地之稻尚未收割,
而陳坤彬所種之馬鈴薯已長大,可見在農地休閒期之前即已轉租」云云,係被告有意誤導法院之詞。按第二期稻作通常於七月份插秧,十月間收割,從此開始農地之休閒期,而該張照片被告自稱拍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鄰地之稻到了十二月尚未收割,即可得知鄰地之插秧比別人慢一個多月。申言之,原告承耕之系爭土地如通常地在十月間收割,由陳坤彬在農地休閒期開始種馬鈴薯,經過一、二月後馬鈴薯已長大,鄰地慢插秧之稻才屆收割期,故不能以鄰地之稻尚未收割,而推測在農地休閒期之前即已轉租。被告之答辯㈣狀所附之第二張照片,謂:「馬鈴薯收割後尚有芋頭,可見芋頭比馬鈴薯早種,係早就轉租」一節,並不成理由。按陳坤彬可同時種馬鈴薯與芋頭,先收穫馬鈴薯,尚未收穫芋頭之時被告拍攝;亦有可能原告在稻穀收割前在稻行之間埋種芋種,到陳坤彬種馬鈴薯收成後芋頭尚在。總之,馬鈴薯間有芋頭,根本不能證明原告早就轉租。
四、證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鄧火明繼承系統表、耕作權放棄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印鑑證明五份、全國律師雜誌八十九年二月號第十九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慶南、 盧田三陳福陳宋鑾嬌陳啟明陳接成 、陳坤彬、 林碧女
乙、被告子○○、乙○○、辛○○○、癸○○、壬○○、丁○○、庚○○、甲○○○、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上出租人「邱玉成外二人」名下,並
無任何人蓋章,法律上應無任何效力。且「外二人」究為何人,未見記載其姓名,不得以臆測武斷其為乙○○、邱玉耀等二人,及該二人有同意出租之事實。又原告主張有繳付租金,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退萬步言,縱認租約曾一度存在,然因原告不自任耕作將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陳
坤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亦早已無效,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
㈢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陳坤彬成
立調解,由陳坤彬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被告,被告隨即自行種植柚樹苗,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擅將被告種植之柚樹苗拔除,由此可見原告不自任耕作違約轉租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編織所謂請陳坤彬以耕耘機代耕,因而陳坤彬利用耕地休閒期間種植短期作物,隨後由原告續耕之說詞,根本不合事理。蓋若土地非在陳坤彬占有中,而係原告自己占有,則陳坤彬不可能與被告成立調解而交還土地。
㈣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開設錦原公司,並自
任負責人,經營羽毛球拍、碳拍、鋁拍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才申請解散;且由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知,原告在八十四年之前,係領取僅原公司之薪資,至八十五年之後,才改領舜由公司之薪資,由此連貫明確之事證,足證原告所稱其自己一直在耕作系爭土地云云,不合事理。
㈤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被告與訴外人陳坤彬成立調解收回系爭土地時,陳坤彬早
在當年九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馬鈴薯,被告收回後又在其上插種柚樹苗,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拍攝照片二張,由照片①顯示,系爭土地隔鄰種植之水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尚未收割,可見原告所謂「二期水稻於十月份收割」之說,不符事實,而照片中馬鈴薯葉已長得十分茂密,掩蓋整個地面,依其成長程度,至少在九月間即已種植,亦可證明原告所謂「十月份水稻收割後就讓陳坤彬種植馬鈴薯」云云,全屬編織之詞。又由照片中馬鈴薯園中長出殘留之芋頭葉,可知陳坤彬於種植馬鈴薯之前,係種植芋頭,如種植水稻,不可能長出殘留之芋頭。
㈥原告勾串證人附合原告之說詞,惟證人盧慶南、陳宋鑾嬌、 盧三田 、陳啟明、
陳接成等人就系爭土地究係原告或其母耕作等事實,證詞互相矛盾,渠等之證言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邱照 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各二份、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向台中縣縣政府調取租佃爭議調處案全卷,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取鄧建成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丙、被告戊○○、丙○○、己○○方面:被告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查明系爭租約為何撤銷登記。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一號田地面積0‧三三一二公頃,向台中縣政府辦理三七五租約續訂變更登記。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田地(面積0‧三三一二公頃)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但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玉成、乙○○、邱玉耀等三人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鄧火明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鄧火明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去世,繼承人計有鄧坤盛、鄧照煌、鄧木英、鄧玉、鄧香美及原告等六人,除原告之外,其餘五人均放棄耕作權,爰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耕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租約書上出租人「邱玉成外二人」名下,並無任何人蓋章,法律上應無任何效力,且「外二人」究為何人,未見記載其姓名,不得臆測、武斷其為乙○○、邱玉耀等二人,及該二人有同意出租之事實;縱認租約曾一度存在,然因原告不自任耕作將土地轉租與訴外人陳坤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早已無效,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陳坤彬成立調解,由陳坤彬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被告,由此可見原告不自任耕作違約轉租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所謂請陳坤彬以耕耘機代耕,因而由陳坤彬利用耕地休閒期間種植短期作物,隨後由原告續耕之說詞,根本不合事理,蓋若土地非在陳坤彬占有中,而係原告自己占有,則陳坤彬不可能與被告成立調解而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系爭土地是否自三十八年間起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鄧火明?若是,則原告繼承取得租賃關係後,是否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由「邱玉成外二人」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鄧
火明耕作,鄧火明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去世,繼承人計有鄧坤盛、鄧照煌、鄧木英、鄧玉、鄧香美及原告等六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鄧火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耕地租約書上「出租人邱玉成外二人」名下,並無任何人蓋章,法律上應無任何效力,且「外二人」究為何人,未見記載其姓名,不得臆測、武斷其為乙○○、邱玉耀等二人,及該二人有同意出租之事實云云。惟查,上開租約書雖僅載出租人為「邱玉成外二人」,然依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邱玉成、乙○○、邱玉耀三人,而臺中縣政府及所轄豐原市公所就「邱玉成外二人」即為「邱玉成、乙○○、邱玉耀」三人,亦為相同之解釋,此有臺中縣政府八八府地籍字第三三0二二二號函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八豐市民字第三二九七一號函,及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迄今之所有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卷可稽,足見系爭耕地確自三十八年六月六日起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鄧火明耕作。又訴外人邱玉耀雖於日據時代之三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惟其母 張菁 則係於六十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因邱玉耀無直系卑親屬及配偶,是邱玉耀死亡後,其遺產依日據時代之繼承法則,應由其母張菁繼承,嗣張菁死亡後,再由邱玉成、 邱綉英邱綉琴 、原告乙○○、辛○○○等人繼承。再被告子○○係邱綉琴之繼承人,被告癸○○、壬○○則係邱綉英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邱玉耀之遺產應由邱玉成一人繼承,被告張邱秀綾、子○○、癸○○、張福星等並無繼承邱玉耀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之被繼承人鄧火明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此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耕作,且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六年之續約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時,原告仍舊繼續耕作承租,而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租期屆滿後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意旨,應認兩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約期滿後存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約。再者,辦理續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或續訂,必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繼承人均可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足參,是縱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各自繼承前手權利後,未就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辦理續約之登記,然並不影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在內。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係由訴外人陳坤彬種植馬鈴薯,陳坤彬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即日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收回,被告並在系爭耕地上種植柚樹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二期稻作收割後,無償提供系爭耕地由陳坤彬種植馬鈴薯,嗣翌年春天一併代為犁耕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續耕作,絕非轉租云云。惟查,觀之上開調解書載明:「對造人(指陳坤彬)未訂定任何租約在聲請人等(指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豐原市○○段○○○○號田面積0‧0五六五公頃及同段三一號田面積0‧三三一二公頃等二筆土地耕作五年一案」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交由陳坤彬耕作五年之事實,苟原告僅於休耕期間無償提供系爭耕地交由陳坤彬種植馬鈴薯,衡情陳坤彬於被告聲請調解時,理應告以實情,並請兩造自行協商解決,豈可能未就此提出任何辯解,而越權同意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理。至證人即陳坤彬之妻林碧女雖到庭證稱:「(問:既然土地承租權是原告所有,陳坤彬為何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在豐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願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收回?)當時因為我們馬鈴薯已經種了,被告說土地是他們的,他要收回去,四萬六千元是賠償馬鈴薯的費用。(問:
當時被告要收回土地你有無通知原告?)當時他只說要賠我馬鈴薯的錢,至於租賃權的問題我不清楚」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本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時,已近十月底,經普遍觀察臺中地區所種植之二期水稻,雖播種時間不盡相同,但稻穗均尚未變 黃達 可收割之程度,是原告所稱二期水稻於十月份收割乙事,即屬有疑。徵諸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顯示,系爭土地隔鄰所種植之水稻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仍未收割,而照片中陳坤彬種植之馬鈴薯葉已長得十分茂密,掩蓋整個地面,且有部分芋頭葉夾雜在馬鈴薯園中,足見系爭耕地在陳坤彬種植馬鈴薯之前,原係種植芋頭,於收成改種馬鈴薯後,殘留土中之芋頭再度萌芽,且馬鈴薯早在二期水稻收割前即已播種,否則馬鈴薯及芋頭不可能於當年十二月初,即長得如此茂盛。益證原告主張:伊都是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僅於二期稻作收割後,交由陳坤彬利用休耕期間種植馬鈴薯;陳坤彬可同時種馬鈴薯與芋頭,先收穫馬鈴薯,尚未收穫芋頭之時被告拍攝;亦有可能原告在稻穀收割前在稻行之間埋種芋種,到陳坤彬種馬鈴薯收成後芋頭尚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盧慶南等人就系爭土地究係由何人耕作及種植何種作物乙節,證人盧慶南證稱:原告祖父過世死後,原告母親身體不好,都是原告自己在種植水稻,有時與陳坤彬合資種植馬鈴薯,是原告母親告訴伊的;證人陳宋鑾嬌陳稱:原告祖父過世後,是由原告母親耕作種植水稻,年尾有種植馬鈴薯,是誰種的伊不清楚;證人盧三田結證:原告祖父過世後,是由原告及其母種植水稻,年尾種植馬鈴薯,是誰種的伊不清楚;證人陳接成證述:原告祖父過世後,是由原告耕作,都是種植水稻,年尾由陳坤彬種植馬鈴薯;證人陳啟明陳稱:原告祖父過世後,是由原告耕作,都種二期的水稻,有請別人幫忙,是否種其他作物,伊不清楚各等語。互核證人盧慶南等五人之證詞並不相符,其中尤以證人盧慶南證稱係經原告之母告知原告與陳坤彬合資種植馬鈴薯云云,顯與原告之主張迥異,應係附合原告之詞,但又串證不夠嚴謹所致,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於訴外人鄧火明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陳坤彬耕作,原訂租約已無效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