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邱永昌
      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永昌前邀同被告邱順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邱永昌自民國10
2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85,656元及利
息,被告邱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
數度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
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
、個人貸款契約書、利率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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