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吳秋芬 (原名: 吳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
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重
要權利義務如下:a、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
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
日計算循環利息;b、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
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
環利息外,尚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c、卡片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週期、繳款方式、
循環信用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參系爭注意事項之各
相關條款。
(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
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是本案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經查,被告未依系爭注意事項之約定清
償借款,被告總計尚積欠如之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為此,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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