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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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67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8,418元,及其中36,520元自民國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變更聲
明為利息超過5年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
追溯5年,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2元,及其中36,62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追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增、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就上開債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
提出伊為重度精障,惟該身心障礙係本件債務發生後所生(
見本院卷第3、13頁),並不影響前開債務之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