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高文彬
       蔡仲賢
被   告  季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COMO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如未依
約清償,即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四六計算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新台幣四萬六千七百三
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
、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