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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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武瑞
相 對 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三○四○三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屏簡
字第三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楊武瑞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40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楊武瑞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前開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如經執行後,必將受難於
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04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19288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楊武瑞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主張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02年度屏簡字第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
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375號卷宗
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
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
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以系爭行程序倘若停止,所生影響債權人無法藉
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之範圍,就擔保金金額之酌定,本於
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執行之損
害為核定依據,故,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
行金額為200,000元,系爭執行程序扣押楊武瑞之不動產
為1,329,135元,是本件應依上開執行事件全部扣押之金
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相較後,以較低者即相
對人之聲請執行楊武瑞之債權額額200,000元為計算,方
屬相當,參酌102年度屏簡字第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合計2年10個月,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止,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算方式:200,000元×5%×
34/12年≒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物價上漲之損
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29,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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