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三培
被   告  夏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適用於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至101年11月24日止,並自
95年11月24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0.275%計計算,計為年利率2.5%,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機
動計付,如未依約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
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息未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陳述則以:伊
本身係公職人員,因之前發生車禍賠償對方,且薪水有裁減
,希望能延期償還。伊之前有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絡,但原告
公司人員說不行,需將前欠款還清才能申請延長清償期數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
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有分
期償還意願,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
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無力清償並非分期給付之法定理由,被告延長分期期數給
付之請求,未獲原告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延長分
期給付,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
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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