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陳蔡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其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
每月15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16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
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詎被告於97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61,44
7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93年1月9日起按借款額度2%每月支付1,400
元,迄至97年3月24日止已支付4年3個月,實際已支付共71,
400元,現因已75歲年邁體弱多病且無工作能力始停止支付
。目前僅 賴拾荒 及老人年金度日,為免陷生活於絕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請求能讓伊至少維持生活所需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
置辯,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
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無
力清償並非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上開請求,未獲原告
同意,且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未按期攤還迄今,如仍給予被告
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顯已有害於原告,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緩期清償,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