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盧炳憲
被 告 粘朝欽
溫小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六)及其上
同段七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溫小妳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顏慶章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張嵩峩,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並經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粘朝欽於民國93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
以每月為一期,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
止,惟被告粘朝欽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迄96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159,813元,至今仍分文未償,依
兩造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其期限利益,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全部清償;被告粘朝欽
違約後,竟於98年1月1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分之366)及其上同段7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溫小妳,致原告無從就
所享有之債權對被告粘朝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粘朝欽
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溫小妳,造成其積
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償之虞,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因被告粘朝欽積欠原告及其他銀行共約130萬元
債務,故被告溫小妳向其弟弟 溫小周 借錢來代為清償被告粘
朝欽之欠款,嗣被告溫小妳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100萬元還給其弟弟,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乃有償行為,至於移轉登記原因用贈與是因為夫妻贈與的稅
金比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粘朝欽於93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借款
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惟被告粘朝欽自
96年2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迄96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
159,813元,至今仍分文未償,依兩造信用借款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依法應負
給付責任並全部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
債權憑證、一般放款/催收/呆帳結清對外債權查詢明細、
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放款整理日誌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3頁),此情堪認為真。又被
告粘朝欽於98年1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7年12月
16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溫小妳一事,亦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第46至55頁),上揭事實亦足認定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1.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被告辯
稱因被告溫小妳向其弟弟溫小周借款以代為清償被告粘朝欽
積欠銀行之款項,故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係有償
行為云云,然被告溫小妳對於何時代為清償被告粘朝欽對第
三人之欠款以及代為清償之款項為何等事項均未能具體指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辯詞之可信度堪值懷疑
;雖被告提出借據1紙用以證明被告溫小妳曾向其弟弟溫小
周借貸之事實,然該借據訂立日期為98年7月27日,係在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日期之後,難認該筆借款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關;況且,上開借據亦不足作為被告溫
小妳曾經代被告粘朝欽清償欠款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能
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之事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有
償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粘朝欽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溫小妳之行為乃屬無償行為乙節,堪
信為真實。
2.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粘朝欽97年間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
閱之結果,該年度被告粘朝欽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認其於97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
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
命被告溫小妳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粘朝欽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溫小妳之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溫小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