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王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廖夏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元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449元,及
其中176,140元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
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2年8月27日具狀到院,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08元,及其中176,140元
自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復於102年9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58元,及其中176,140元自100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貸款,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依約原告得自最後消費或繳款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97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10,449元
,應徵裁判費4,5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64,458
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