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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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被   告 進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昭麟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進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所有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肆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
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進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
000元,應繳裁判費107,92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7,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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