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白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多功能現
金卡一張,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一紙,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尚欠現金卡計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其中利息為三千二
百零七元,遲延利息為二百九十九元,本金二萬九千九百八
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又被告申請之前開信用卡,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利息。迄至
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二萬三千五百
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繳付,依約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