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55、226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8月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未遂罪、刑法加重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93年3月1日確定;又於8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因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1年2月7日確定;另於89年5月11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0年7月19日確定;上開五罪於90年3月間入監執行後,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而於95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期間至98年1月30日,尚未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於出監後,因於96年7月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於
97年5月30日確定(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上開竊盜案件經偵審訴追裁判並執行部分後,已知竊盜罪之刑責,仍不知警惕,竟基於砸毀他人汽車車窗竊取車內物品之毀損及竊盜犯意,於97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之停車格,以石塊砸毀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伸手竊取甲○○置於車內之皮包二只(內有數位相機一台,約值20,000元)得手。惟於離去前,遭甲○○發覺而上前攔阻,乙○○即將皮包(含數位相機)丟棄於地,隨即逃逸,經甲○○報警後,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含車損照片)十四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持石塊砸毀甲○○所有汽車車窗並竊取車內物品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二罪為數罪,惟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其犯行之目的,既係在竊取車內財物,是其毀壞車窗行為,應認屬其為遂行竊盜犯行之手段,該二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亦經部分執行,猶仍不能悔改,更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已經尋獲惟尚未賠償被害人車窗毀損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尚與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