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0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下列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除下列㈡部分外,均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88年9月至89年3月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0日以該院9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0年6月29日,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
㈡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因於90年7月27日犯竊盜罪,
經該院90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
㈢於上開㈡之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於92年1月8日
犯竊盜罪,經該院92年度士檢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前㈠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92年1月11日起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於上開㈠、㈢所示之三罪執行完畢後,再因於94年9月17日
犯加重竊盜罪,經該院94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12月30日確定。
㈤上開㈣所示之罪確定後,復因於95年4月12日犯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經該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7月31日確定。
㈥另因於95年6月13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該院95年度易字第82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9月18日確定。㈦上開㈤、㈥所示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行後,與上開㈣所
示之罪,自95年9月12日起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於97年8月18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由 杜氏月 經營之小吃店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竟基於竊該車內財物之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未關車窗伸入車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找尋財物,惟於竊得財物前,遭杜氏月發覺告知在店內用餐之甲○○,由甲○○報警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氏月、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以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本應重罰而公訴人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斟酌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未竊得財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相當於其本案犯行所應受之處罰,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