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70號原告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執行卷,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