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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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十九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八三號嘉南藥理大學南側門時欲左轉,明知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兩車遂在該路口附近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丙○○肇事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謝世津據報到場前往醫院處理,丙○○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其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文書製作過程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同意均引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之照片九幀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交通事故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且供稱其主觀上亦有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而上開情事,復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無訛,且證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亦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亦有明文,是騎乘機車亦應遵循上開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車輛先行之規定,逕為左轉而與行駛於被告左側直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應堪認定,此亦經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同此是認,故被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覆議字第○九八二○○八一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準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固另辯稱:(一)、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且合於自首之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二頁);(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第二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車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此路段劃有快慢車道、而有學校,且有閃光黃燈,被告當時已讓外側車道後面來車0台經過再轉彎,告訴人速度過快撞過來,撞到被告之機車後面,依道路交道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八款,由此可證明上訴人已內側車道大部分轉彎完畢,而告訴人速度過快煞車不及撞上上訴人之機車,而告訴人未遵守此條例,侵犯他人行車之路權,故鑑定報告未引用前開法條,並基此認定被告係肇事主因,尚難心服(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然查:
(一)、被告所辯車禍發生之原因乃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且合
於自首之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云云,與事實不符。此觀諸原審業於判決第二頁中認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發生車禍當時沒有看見對方,且當時行車速度約四十、五十公里,且知悉肇事地點是有閃光黃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一頁),足見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應為可採,惟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有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即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是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且原審判決亦認為:「其犯後尚屬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自首要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節,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此一規定乃是定義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之法律上意義,鑑定書是否引用此一規定,與其鑑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八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然此一規定係針對駕駛車輛之行進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所作之規範,而本件既屬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根本不會發生被告所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八款「對向」行駛車輛之問題。故被告以此質疑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覆議字第○九八二○○八一四號函未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被告已遵守該規則,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三張,認為肇事主因不應是被告云云,顯然是對法條有所誤解所致,並不影響本案之鑑定結果。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騎乘三六二-CSK號重機車沿中正路一段西向東行駛在外快車道減速後作左轉彎時騎快到路中間時,被後方同向直行由甲○○騎乘H三二-五六六號重機車,追撞上我機車左後車身肇事的」,「我當時沒有(忘記)開啟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我當時騎乘H三二-五六六號重機車沿中正路一段西向東直行行駛外側快車道時,於肇事地與對方丙○○騎乘三六二-CSK號重機車沿同方向作左轉彎行駛發生碰撞肇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一頁),顯然被告丙○○當時騎乘三六二-CSK號重機車沿中正路一段西向東行駛在外快車道減速後,確有作左轉彎之動作而彎至道路中央,且未打方向燈,此據被告所自行提出之照片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故本院據此,認為被告未遵守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車輛先行之規定,逕為左轉而與行駛於被告左側直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應認為肇事主因,復與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故本院審酌被告警詢之供詞、證人甲○○之指述、肇事現場圖等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覆議字第○九八二○○八一四號函判斷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即,被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率予左轉】,根本未遵守前開【機車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雖證人甲○○亦未遵守該規定,然被告【未依規定左轉並打方向燈】等節,又據被告警詢供述屬實而有照片附卷足稽,業如前述,準此,相對於證人甲○○對於本件固然亦有過失,惟被告既自慢車道直接切入快車道率予左轉,根本未顧及後方是否有任何車輛與其同行進,且其左轉之時,又未依規定先行暫停、察看後方有無行進車輛,亦完全未開啟方向燈,此舉對於當時晚上行車判別方向之後方車輛,當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被告對於發生本案車禍,顯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質言之,被告之過失顯然大於證人甲○○之過失,故被告應負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責任,彰彰甚明。從而,被告質疑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覆議字第○九八二○○八一四號函,未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其見解即顯不足採。
(四)、準此以觀,被告前開所辯,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其
前開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五十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而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引用之鑑定書未增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八款之規定,其非肇事主因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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