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倘有不明,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命當事人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清償普通債務,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然原審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56條之1之人事保證,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756條之8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並以此為理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原審於審理中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
756條之1之人事保證向上訴人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闡明義務,致上訴人未能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原審之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之下屬即訴外人 侯權倫 等6人,因所招攬之保單契撤,或該訴外人降級、離職,依約應將其自上訴人處所領取之保單佣金、獎金等推介利益及公司為其繳納之勞、健保費用等款項返還予上訴人,此項規定於上訴人公司所發布之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第2條第①款訂有明文,故訴外人侯權倫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既為訴外人侯權倫等之推介直屬主管,亦曾領取上訴人所發放之其對訴外人等之推介利益佣金、獎金及續期保費佣金,且上訴人每月均隨薪資發放併同寄送「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被上訴人應已明知就訴外人等上開之「不當得利」之債,依「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第2條第①款之規定,就其下屬之不當得利之債,對上訴人負給付責任;而該條文中並未見對訴外人等免責之約款,故就條文文義上分析,該約定之性質應係基於上開作業辦法所發生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訴外人侯權倫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而被上訴人係基於「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承擔該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核其法律性質應屬不當得利或一般債務,與人事保證以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而對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構成要件不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權倫等間,就上開結欠款債務,其發生之原因縱有不同,但卻為相同內容之給付,是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應就結欠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人事保證所規範之客體為「僱用人對受僱人職務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債務迥然不同。是系爭債務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人事保證契約」,自不可相互比附援引。從而,其請求權時效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15年,本案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所領之佣金及獎金,可分為兩部分:⑴推介利益:指因擔任直屬主管,而因負責下屬之業績考核、輔導及升遷,就第一代轄下人員之保單業績佣金中,依比率抽取部分,享有「每月晉陞津貼」,就第二代轄下人員之保單業績佣金中,依比率抽取部分,享有「每月輔導津貼」;⑵保單續年度佣金:指轄下人員在職時,該人員所招攬之保單,公司依規定應付之佣金,嗣後該人員離職而該保單仍有應付之佣金,因該保單後續之保單服務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因此由被上訴人承繼該有效保單之續年度佣金。是以當初被上訴人即使不用工作,也可以獲得下線業績的佣金抽成,所以契約的權利義務應該是公平的。很多業務員不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在職的話可以獲得下線續期保費佣金。被上訴人雖抗辯契約不合理,惟保險業普遍來說,都會有約定代償之約款,因為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間是承攬關係,業務員之間流動率高,保單契撤也是常見的現象,所以會有追佣的現象,如果追不到本人的話,追主管也是常態。上訴人既曾領取相關轄下人員之推介利益及保單續年度佣金,故依上開業務津貼相關辦法,被上訴人自應代償其轄下人員之結欠款。
(四)爰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964元及自民國9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至89年9月間於上訴人處任行銷經理乙職,被上訴人之收入為招攬保險契約領取佣金,如被上訴人推介直轄單位人員,依相關作業辦法規定:「任職期間」可因其轄下所屬人員招攬保單領取佣金,如因契約撒銷或轄屬人員結欠款未繳回,則被上訴人應代償轄下業務代結欠款。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於89年9月離職,被上訴人自離職後,即未能繼續享有應領之佣金,相對的,被上訴人之上頭尚有諸多主管、幹部甚或公司(如未發放時)繼續代為領取被上訴人原應領之佣金,是故,依理應由其負代償之責。若非依序推定,則豈不是轄下人員離職由被上訴人負責代償,而被上訴人離職卻仍向被上訴人追償?何況侯權倫、 劉又勳 、 莊軻 妅不是被上訴人轄下所屬。顯然上訴人以一些他人推介之不明人員離職為由,均向被上訴人追償,令人不服。
(二)事隔已近10年,上訴人未能察查雙方所訂立之聘任合約書之真實意義,卻以「不當得利或一般債務積欠」為由,而欲向被上訴人追償。若同上訴人所稱,豈有人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如上訴人向現仍留任之業務人員徵信調查一下,非不嚇退所有業務人員。基此,聘任合約書之真實意義應為「人事保證」之契約精神,上訴人不應任意擴大解釋認定。
(三)本件代償之規定是很不合理的,因為這根本不是被上訴人欠的錢,卻要被上訴人背這筆爛帳。被上訴人擔任區經理時,並無聽聞其他主管也因為這樣要被扣錢,如果有聽到的話,根本沒有人敢做主管,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這種規定的存在。被上訴人基於下屬業務所抽得之業務津貼及佣金在原保險契約發生撤件等事由後,均須返還公司,但其實被上訴人所能得到的津貼和佣金很少,且都已經被公司直接扣除,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已遭受上訴人公司之扣繳代償達二年之久,而且也不是自願要被扣的,如果不同意被扣的話就會失去工作,所謂「人在公司,身不由己」。然被上訴人既已離職近十年之久,仍遭上訴人公司無情之傷害,並不合公理。因為上訴人應該要直接找被契撤的人要錢才對。因為合約書及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就簽了,被上訴人在職的時候就已經把契撤應該返還的錢還清了,被上訴人離職了以後應該要找被上訴人上面的介紹人去要才對。保險公司明明就還有人可以追償,但是偏偏找被上訴人。
(四)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6年11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經理,87年3月起轉任區經理,89年1月間轉任壽險顧問,同年9月離職。
(二)被上訴人於就職時與上訴人簽訂聘任合約書(原審南簡調卷第8、9頁),其中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應遵守公司現有或將來增、刪修改之各項管理規章、行政規範、規則、辦法等規定」。
(三)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修訂之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原審卷第30頁)第2條「業務結欠返還作業」第①款規定:「凡在職或聘約失效、離職、解聘人員如當月因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團保、保單簽收回條未繳回、主管O/R、年終獎金,體檢費用,延滯利息,退票危險保費,契變保費,短繳保費,發單工本費,預借保單第一年度承攬報酬(含額外承攬報酬)、及其他原因致保單自始無效而已領之承攬報酬等結欠項目,須於10日內(當月25日前)至行政助理處繳納,如逾期仍未返還,則該結欠得於次月轉扣推介隸屬主管。」
(四)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林晏廷 之推介人,林晏廷為 潘冠年 、 黃武雄 之推介人;侯權倫及劉又勳為 謝文忠 所推介, 莊軻妅 為侯權倫所推介。
(五)被上訴人原本自其轄下人員業績所抽取之佣金,均已於原保約契撤後自其離職前之薪資、獎金中扣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代償之185,964元,均為訴外人侯權倫、劉又勳、莊軻妅、潘冠年、林晏廷、黃武雄因招攬之保單契約遭撤銷、停效或積欠上訴人勞、健、團保費所生之結欠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聘任合約書第7條前段及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第2條第①款(下稱系爭約款)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約款之規定,負為其轄下人員負代償結欠款之責?
(三)被上訴人應代償之結欠款範圍為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既係為他人代負賠償責任之無償單務契約,則保證人對於被保人(受僱人)之信任關係厥為重要,故被保證人之身分,為人事保證契約必要之點,被保證人應自始可得特定,方有前開信任關係可言。經查:原審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聘任之業務人員若因聘任契約失效、離職、解聘積欠健、團、勞保費及因招攬之保單失效而須返還承攬報酬,原則上應由聘任之業務人員負返還之義務,惟聘任之業務人員逾期未返還時,該結欠款應得於次月轉扣推介隸屬主管。易言之,該隸屬主管所負之償還義務,並非自己本身積欠之債務,而係與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業務人員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等詞,而認上開約款之法律性質應屬於民法第756條之1所規定之人事保證契約。並以此為由,認上訴人既於88年即可依人事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卻遲至97年4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其人事保證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僱用人對保證人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系爭約款係要求主管為其轄下人員負代償責任,而此「轄下人員」為誰,尚須視推介隸屬關係而定;而依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規定,推介隸屬關係之認定標準為:「『組織隸屬關係』係以『推介關係』為基礎,推介人之職級較高者,可同時為被推介人之推介人及直屬主管,推介人與被推介人同職級時,推介人僅能擔任被推介人之推介人,其直屬主管則為該推介人之直屬主管。」、「各級業務同仁晉陞,或因推介人降級後致業務同仁與其原推介人同一職級時,其原推介人僅能擔任推介人,直屬主管則變更為原推介人之直屬主管。」此有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人事手冊在卷足參(原審卷第48之1頁)。是以,「轄下人員」之範圍除與推介關係及推介人自身之職級有關外,尚受轄下人員或受推介人之職級升降或再為推介他人等因素之影響,是以,兩造於簽定系爭約款時,根本無從特定該條款所指之轄下人員即被保證人為何人,與前述人事保證契約注重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信任關係之特性迥異,且亦非屬民法中所定任何一種典型契約,故應認系爭約款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創設、締結之非典型契約,依此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原審未慮及此,遽認系爭約款之性質屬於人事保證契約,應適用民法第756條之8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增訂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或稱定型化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查兩造對於簽立聘任合約書乙節並不爭執,而該聘任合約書第7條已載明被上訴人應遵守公司現有或將來增、刪修改之各項管理規章等語,此一條款已將上訴人公司用於保險業務員之人事、業務等相關規則,引入聘任合約書契約內容之中,故上開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第2大點第①款規定為兩造聘任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分,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款極不合理,而拒絕依系爭約款負代償之責,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可自其轄下人員保單業績佣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推介利益,轄下人員離職後,亦係由被上訴人承繼保單續年度佣金,且此種追佣代償之規定為保險業間之常態,故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屬公平。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約款是否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之情形?經查:
⒈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聘任合約書,為上訴人公司招聘保
險業務員時所用之制式合約,且至今均未有磋商修改之前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系爭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則為上訴人單方擬定、公布,自亦無經雙方協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約款應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系爭聘任合約書性質上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無疑。
⒉系爭約款前段「凡在職或聘約失效、離職、解聘人員如
當月因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團保、保單簽收回條未繳回、主管O/R、年終獎金,體檢費用,延滯利息,退票危險保費,契變保費,短繳保費,發單工本費,預借保單第一年度承攬報酬(含額外承攬報酬)、及其他原因致保單自始無效而已領之承攬報酬等結欠項目,須於10日內(當月25日前)至行政助理處繳納」,乃規範上訴人之聘任人員應將上訴人為其所代繳勞、健、團保等費用,及原已發給,然嗣後因保單無效而需返還之報酬等結欠款,在一定期日前返還上訴人之約定。查勞、健、團保保險費等此類費用,原即應由聘任人員自行負擔,而此類聘任人員所得之報酬,係來自其為上訴人公司與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或自其轄下人員業積按比例所抽取之佣金,如其洽定之保險契約已屬無效,致上訴人公司需退還保險人前已繳納之保費時,則聘任人員即失去領取佣金之法律上理由,自應退還已收取之佣金,是上開約定應屬合理。
⒊至於系爭約款後段「如逾期仍未返還,則該結欠得於次
月轉扣推介隸屬主管。」之約定,係使上訴人在其所聘人員未依期返還上開結欠款時,取得向該聘任人員之推介隸屬主管請求代償結欠款之權利,即使該主管負擔代其轄下人員清償結欠款之義務。而依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人事手冊之規定,組織隸屬之主管、下屬關係係以「推介關係」為基礎,然推介人並非一定為被推介人之主管,尚須視其二者之職級及事後之升遷或有無離職而定,而被推介人或轄下人員如再推介他人,亦可能使此組織隸屬關係再為擴張,已如前述。而自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晏廷、謝文忠之推介人(見本院卷第
29頁),而訴外人潘冠年為林晏廷所推介,侯權倫、劉又勳為謝文忠所推介,莊軻妅又為侯權倫所推介,其中,被上訴人原僅為林晏廷之直屬主管,而林晏廷為潘冠年、黃武雄之直屬主管,謝文忠為侯權倫、劉又勳之直屬主管,侯權倫又為莊軻妅之直屬主管,嗣後因謝文忠離職、林晏廷、侯權倫降職等因素,導致林晏廷等6人所欠之結欠款均依推介隸屬關係及系爭條款歸由被上訴人代償,而自上訴人提出之結欠款明細表可知(原審卷第46頁),林晏廷、侯權倫、莊軻妅等人之結欠款中,又分別包含為其轄下人員 陳文全 、 王愛娣 等人代償之結欠款等情,亦可窺知此種「組織隸屬關係」範圍之變動性、擴張性及不確定性。是以,被上訴人實無從估計或控制其依系爭約款所負之代償責任範圍。再者,系爭約款前段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報酬,本即為上訴人得向各聘任人員請求返還之代墊款或不當得利,亦如前述。
上訴人藉由系爭約款後段之約定,將代償之責加諸於原債務人之直屬主管之上,並可藉由推介隸屬關係不斷向上追索,增加其可得求償之對象,且求償之順序不受限制。由是以觀,上訴人無非係將其原須就各該結欠款分別求償之不便及不利益,轉嫁至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上,以增加自身債權受償之可能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亦曾領取相關轄下人員之推介利益及保單續年度佣金,且於代償後尚能由上訴人讓與該結欠款債權,而自行向其轄下人員求償為由,認此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屬公平(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36頁)。惟被上訴人自轄下人員業績所領取之推介利益,於保單因故失效時,本即應依系爭約款前段返還予上訴人,所得利益已然有限;何況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後段所應負代償責任之債務,尚包括勞、健、團保保費、體檢費用等顯與業務上組織隸屬及監督關係無涉之結欠款項目;縱被上訴人嗣後能自上訴人處受讓對其轄下人員之債權自行求償,然仍須承受求償程序之不便及無法受償之風險,其因此增加之責任及風險,與其得自推介隸屬關係取得之利益,已屬失衡。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系爭約款後段此一使被上訴人須承擔代償結欠款責任之附合契約條款,確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課予其重大之不利益,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已失其平衡,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綜上,兩造間所簽訂之聘任合約書既屬附合契約,而其中關於使被上訴人為其轄下人員結欠款負代償責任部分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課予其重大之不利益,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應認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代償結欠款債務,給付上訴人18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本院依前開理由,認其結論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98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蘇正賢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