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原告丙○○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序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甲○○、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3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路邊車輛而貿然左偏行駛,致與原告甲○○駕駛搭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臂裂傷合併橈神經受損壓迫(五根手指無法做出伸直動作)及右側顏面裂傷長4公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額頭不規則撕裂傷深度至皮下組織3公分、鼻樑淺撕裂傷1公分、上唇撕裂傷深度至口腔黏膜祖之3公分、下唇口腔內撕裂傷1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又原告二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減少勞動能力及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959元:原告甲○○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共支出之醫療費用22,959元。
⒉交通費用680元:原告甲○○現乃台南縣長榮大學之學生
,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於97年5月20日為赴台南縣永康市成大昆山骨外科診所就診,乃搭乘計程車往返之車資680元。
⒊看護費用6,000元:原告甲○○於97年5月4日至同年5月6
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3日,由其母親擔任看護之工作,依現今外聘看護之費用為1日2,000元至2,500元,故請求相當於3日看護費用之損害計6,000元。
⒋進行手術費用:
⑴原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因傷及右手臂之神經部
位,目前右手五指仍無法伸直,經醫生評估將來需進行第二次手術,因進行手術所需費用預估為10萬元。⑵原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因傷及右側顏面,醫師
預估尚須就眉毛、顴骨及手背部等部位進行整形手術,其所需費用為10萬元(①就眉毛部分-疤痕整形,及顴骨部分-磨皮與部分手術,計6萬元;②就手背部-右側前臂:工型疤痕整形,計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甲○○乃未滿20歲之大學生,平
日生性活潑,但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顧及臉上之傷口,視上課及和人群接觸一事為畏途,加以目前右手仍未復原,將來是否能完全恢復亦在未定之天,可見該事故對原告之精神及肉體造成極大之痛苦,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⒈醫療費用8,838元:原告丙○○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共支出之醫療費用8,838元。
⒉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丙○○於97年4月18日於台南市
立醫院住院1日,同年4月19日至4月23日於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住院5日,由其母親擔任看護之工作,依現今外聘看護之費用為1日2,000元至2,500元,故請求相當於6日看護費用之損害計1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丙○○為台南縣長榮大學之大學
生,本有著美好的前程,卻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頭部及臉部受有嚴重創傷,並使原告不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皆遭受極大的痛苦,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9,639元、原告丙○○320,838元
,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甲○○、丙○○之過失程度實較被告為重:
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云云。
⒉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經查,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理應靠右在機慢車道行駛,惟原告甲○○除超速行駛外,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駛來,致被告避煞不及,始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準此,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甲○○、丙○○之過失程度,實較被告為重。
(二)原告甲○○應就其主張進行第2次手術所需費用10萬元及整形手術所需費用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
(三)系爭交通事故縱認被告為肇事因素,亦係因過失而發生,且如前所述,原告甲○○、丙○○之過失程度實較被告為重,又原告丙○○因違規於騎乘系爭機車時竟未戴安全帽,致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臉部之傷害,則原告丙○○之過失程度自應較被告為重;而觀原告甲○○、丙○○之傷勢已痊癒:而被告並無財產,資力非高。稽上,原告甲○○、丙○○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30萬元,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甲○○、丙○○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法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為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之駕駛人,合格取得汽車
駕駛執照,自應知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就車前狀況本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而致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自應認被告過失。
⑵系爭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被告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認定,亦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⑶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
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⑷綜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⒉次按駕駛汽車(含機車)應依速限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超速且未注意前車狀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甲○○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時,不僅超速,且就車前狀況本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自應認原告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綜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甲○○均有過
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甲○○則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5的肇事責任,而原告甲○○應負百分之25的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2,959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自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迄今,因治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臂裂傷合併橈神經受損壓迫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959元,並提出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收據4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4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3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7紙、日榮堂藥局收據2紙及弘健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甲○○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係台南縣長榮大學之學
生,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為赴台南縣永康市成大昆山骨外科診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計程車車資支出計680元,已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97年5月4日至同年5月6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3日,確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亦不遑多讓,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因此,原告請求比照一般看護之費用即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元,尚屬允當。是原告甲○○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就進行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及右
手臂之神經部位,目前右手五指仍無法伸直,經醫生評估將來需進行第2次手術,而因進行手術所需費用預估為10萬元;又因傷及右側顏面,醫師預估尚須就眉毛、顴股及手背部等部位進行整形手術,其所需費用為10萬元云云。惟查,依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病歷摘要及函覆報告之傷勢及預後欄所示「關節僵硬經由復健治療,應能恢復關節活動」、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所載「97年12月26日門診時,手腕和手指伸直肌力約3-4分(正常5分);惟自前述門診後, 白君 即未曾回診……」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病患於97年4月25日至整形外科求診,經診察,右前臂有一撕裂傷,已經急診縫合,雖右手腕可伸張,但右手指無法伸張,懷疑右前臂後骨間橈神經損傷,因此告知必須進一步安排神經學及肌電圖檢查,視檢查結果,再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手術治療……病患僅97年4月25日一次至整形外科就診,之後未有在本院門診或復健記錄」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文附卷足憑(本審卷第98、111、115頁)。依前所述,原告甲○○嗣後是否實際需進行上述手術,已非無疑;況原告甲○○亦未就其嗣後確需動手術及其費用,舉證證明,則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是原告甲○○此部分手術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臂裂傷合併橈神經受損壓迫等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現就讀大學、名下無任何所得與財產;被告於95年間所得331,090元、96年間所得383,683元及97年間所得395,884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查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9,639元【
計算式:22,959元(醫療費用)+680元(交通費用)+6,000(看護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9,639元】。
⒉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迄今
,先後多次在正心牙醫診所、台南市立醫院、洪揚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838元,並提出正心牙醫診所收據2紙、台南市立醫院收據2紙、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97年4月18日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1日,同年4月19日至4月23日於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住院5日,確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亦不遑多讓,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因此,原告請求比照一般看護之費用即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2,000元,尚屬允當。是原告丙○○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院參酌原告丙○○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額頭不規則撕裂傷、鼻樑淺撕裂傷及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其現就讀大學,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838元【
計算式:8,838元(醫療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838元】。
(三)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甲○○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次
因,均有過失,應認被告、原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5、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已說明於前,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可採信。又原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原告丙○○搭乘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藉此擴展其等活動範圍,應堪認為原告甲○○為原告丙○○之使用人,揆諸前說明,原告丙○○亦應承擔原告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原告甲○○、丙○○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25之賠償責任。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丙○○頭部、臉部受傷,係因其未戴安全帽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原告甲○○各負擔百分之75、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丙○○有無佩戴安全帽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丙○○頭部、臉部受傷,係因其未戴安全帽所致,亦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甲○○、原告丙○○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25,即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97,229元【計算式:129,639元×75%=9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90,629元【計算式:120,838元×75%=9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97,229元、原告丙○○90,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所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