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不法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附近,將其本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成功郵局(下稱善化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共3家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均設定網路約定轉帳),交付與自稱「 冠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冠霖」),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冠霖」取得乙○○之上開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詐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須將其個人存款領出存入公正帳戶,俟審判結束,便將存款返還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依指示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帳戶內,造成丙○○受有損失。嗣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旋於98年7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將丙○○所存入上開南科分行帳戶之48萬元,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入乙○○之上開善化成功郵局帳戶內,並立即於同日(16日)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次款項共10萬元,尚有37萬9千9百76元留存於該善化成功郵局帳戶內,惟因該帳戶交易異常,遭郵局電腦系統圈存,無法提領款項,「冠霖」前去善化成功郵局臨櫃亦提領未果,遂又與乙○○聯絡,要求乙○○本人到善化成功郵局提領款項,乙○○於同日下午3時餘許到場,亦未能成功提領。其後,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善化成功郵局及臺灣銀行共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冠霖」使用,嗣被害人丙○○遭騙將上開48萬元金錢存入上開南科分行帳戶內,旋遭人經由網路將全數轉匯入上開善化成功郵局帳戶,並以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尚有37萬9千9百76元留存於善化成功郵局帳戶內,惟因交易異常,遭郵局電腦系統圈存,無法繼續提領款項,被告應「冠霖」要求,親自至善化成功郵局,亦未能提領款項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辯稱:「冠霖」跟我聯絡時,告訴我說他老闆是在中國大陸做違法的地下廢水工程,大陸方面有錢要匯進臺灣來,怕被查到,要化成小額金錢,方便匯款,這樣也可以減稅,所以才向我借用上開3個帳戶,分散風險,「冠霖」說借用帳戶2週,我可以得到4萬元酬勞,我把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給「冠霖」時,他先給我3千元,說其他的錢以後再給我,後來「冠霖」及他的同事他們叫我去善化成功郵局,臨櫃從我的郵局帳戶裡提領35萬元給他們,說要給我3萬元,但我去提領時,該郵局帳戶已遭警示領不出錢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遭詐騙,而臨櫃將上開48萬元存入
存入被告之上開南科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8頁),而被害人存入上開南科分行帳戶之48萬元,全數遭人經由網路轉匯入被告之上開善化成功郵局帳戶,並以提款卡跨行接續提領
10萬元,尚有37萬9千9百76元留存於善化成功郵局帳戶內之情形,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善化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4頁),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被害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存入上開南科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轉匯至上開善化成功郵局帳戶,且部分金錢立遭提領,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被害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之:⑴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立於資金供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供以使用,此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恐嚇或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亦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供非法使用。⑵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不知「冠霖」及其同事等人之身分、背景及住址,亦無法進行查證,其與「冠霖」僅在高雄的夜店見過1次面,約隔2、3週後,「冠霖」即打電話向其借用帳戶,並指示設定網路轉帳,又其與「冠霖」等人當時只能以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衡之常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年近30餘歲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遠東技術學院畢業,先前擔任南科作技術員,約3、4年,並曾從事招攬保險的工作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42頁),足認被告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竟甘冒帳戶、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密碼率爾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提款卡供之使用帳戶,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⑶又被告與「冠霖」等人均不熟悉,而吾人日常生活所常見,利用他人帳戶掩人耳目之不法行為中,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等財產犯罪,故被告在與「冠霖」等人未有深交之情形下,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並嗣又同意為「冠霖」等人提領大額金錢,藉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是認被告於此異常情形下,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有預見向其取得帳戶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⑷另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知悉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一般人於正常交易流程之匯款,亦有儘速確認款項入帳之必要,從而「冠霖」如欲接受老闆匯款,自當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降低風險、杜絕爭議,殆無隨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遑論本件僅借用帳戶及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須支付報酬甚高之酬金予被告,嗣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又須再為交付酬金,其於正常匯款過程外,另行增加被告經手風險及支出報酬成本,實與交易常情不符。因此,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屬避重就輕、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次,按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既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嗣該帳戶果然成為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後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進而順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則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在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屬唯一合理之解釋。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做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租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不違背其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無法認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按刑法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繼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法認為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準此,僅得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究。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