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台省親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郵寄飛機票、旅行證、美金一百元與被告,為被告返台團聚所需必需品,被告僅收取美金一百元,其餘證件均退回與原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董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董雲到庭證述:「被告已經回去好幾年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大概是兩、三年。伊兒子一直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也不回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