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江孟洵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紫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簽立委託授權書,由原告授權甲○○於109年9月16日以自身名義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立增補契約。嗣原告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亦於109年11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於109年12月3日因同巷7號住戶向原告表示排水管阻塞,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地下有一座不明沉澱池(下稱系爭沉澱池),為同巷7之2、7之3號住戶廢水排放之後端,須定期打開維護、清淤,否則將造成同巷7號1樓之樓梯出口處因排水管阻塞而持續滲出廢水。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出賣系爭房地時未主動告知甲○○或原告,致原告不知情而予以購買,造成每次定期維護、清淤系爭沉澱池,即須破壞系爭房屋之地板裝潢,影響系爭房屋經營道場使用,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00萬元,並返還予原告、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甲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欄位所填載之原告姓名、年籍,及蓋用之印文,於契約原本並未有記載,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訂約,被告否認此份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甲○○,被告亦係將系爭房屋交付甲○○,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三、況且,依109年9月16日訂立之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建物增建位於衛生下水道工程範圍…甲方(即甲○○)知悉此問題並同意概括承受」,足見甲○○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地下有設置系爭沉澱池必須定期打開清淤之事,並同意概括承受,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形式上非屬真正,原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係屬私文書,且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非僅對其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並舉證其真正無瑕疵,惟原告已自承無法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149頁),自難認上開書證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即無從審酌其實質上證據力,原告自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109年9月10日委託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主張伊僅係委託授權甲○○代表伊斡旋、下訂、簽約,惟系爭房地仍登記為伊所有,並由伊給付價金,伊始為實際買受人云云。然該授權書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亦無證據顯示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將該授權書提示予被告,抑或將其受原告委任以自己名義代理簽訂契約之事告知被告,則被告自無從知悉上情;至於原告嗣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支付價金,乃屬原告與甲○○間之內部約定,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已知悉上情,是該授權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即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其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自非可採。⒊又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
協議書、交屋稅費分算表,均係以甲○○為買方,而與賣方即被告所簽訂,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至11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均係由甲○○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立,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甲○○乙節,係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僅對甲○○與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杜天興 、 林怡菁 、 潘麒安 ,待證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不得本於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