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廖健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依序分別向被害人丙○○、乙○○、戊○○、甲○○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伍仟元、伍仟元、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阿孫 」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阿孫」使用。
二、「阿孫」在取得丁○○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在LINE暱稱「 王偉凱 」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前某日,在591租屋網上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待丙○○、乙○○、戊○○及甲○○
4人在閱悉前開租屋廣告,循廣告向之探詢後,分別對丙○○
4人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先付預約金或斡旋金云云,致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王偉凱」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丁○○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王偉凱」並即於丙○○等人轉帳後,遣人將上揭款項提領或轉出。嗣因丙○○等人在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戊○○、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丙○○、乙○○、戊○○及甲○○分別遭到詐騙,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各筆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等情,業經丙○○、乙○○、戊○○、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並有被告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乙○○、戊○○、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及第4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7頁至第71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略以:伊為辦貸款,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給「阿孫」等語(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意指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惟所謂之犯罪故意,並不以行為人明知並使其發生者為限,設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在刑法評價上,仍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情相互對照,應足推知若將自己帳戶借給不明人士,有遭該人將之濫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而被告在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阿孫」時,已23歲,心智正常,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記載,又係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頁),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似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時,對方將其手機內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伊也覺得很奇怪,但因為缺錢沒有想太多等語(偵查卷第151頁),可見其內心也知不妥,僅係因缺錢之故,仍忽視前述風險而已,亦可得知,準此,被告明知其中風險,仍願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阿孫」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阿孫」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阿孫」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雖係為辦理貸款,受「阿孫」所愚而交付帳戶,然此僅係推動其形成上述未必故意之原因,即所謂之犯罪動機,此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充其量僅可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阿孫」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
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增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86年10月生,在案發時僅23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也無前科,衡情當係年輕識淺,遭人利用所致,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該4名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並已先與丙○○、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偵查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給「阿孫」後,有從中獲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以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遭人利用,而罹刑典,主觀上並非有如何之惡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丙○○等4名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而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自上開法條文意可知,洗錢在行為人主觀上,畢竟需有隱匿或掩飾犯罪人或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處,藉以造成檢警追查困難之意,為其要件,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額外聯繫,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人濫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無法肯認被告係對幫助詐欺一節,主觀上有確切認知,據此推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幫助他人犯前階段之詐欺犯罪一事,即已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對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何況檢警偵辦此類案件,憑此帳戶資料,至少可以追蹤至被告本人,雖因此無法再往上溯源,追查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不法所得流向,然此種刑事偵查實務之困難,當非一般人單憑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輕易推知之事,心思若非細密,稍有大意疏忽,即有忽略可能,被告不過23歲,能否世故至此?應非無疑,是以,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幫助「阿孫」洗錢之故意,即難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審查後,認為亦無不應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雖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核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而檢察官也以保留就此爭點上訴,或聲請證據調查之權利為前提,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
0年9月27日筆錄),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過程既未侵蝕合議庭之審判權限,亦無礙於「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第28號刑事類提案),並符合明案速斷,節省司法資源之要求,故此仍逕為簡式審判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丙○○110年1月6日16時10分許5000元2乙○○110年1月6日16時03分許5000元3戊○○110年1月5日21時41分許5000元4甲○○110年1月6日14時01分許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