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鈴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鈴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鈴惠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黃永勝 」、「 王鈺祺 」、「 陳巧玲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名義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均係為達到詐得對其有利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 楊秀華 」之署名及盜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上禾企業社」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各文件後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8所示被害人楊秀華、上禾企業社名義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均係為達到詐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不同政府機關所
提出並行使,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
上禾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竟因一時貪念,為取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資格,擅以被害人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並向臺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足生損害予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上禾企業社、臺北市政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 陳空大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現為低收入戶、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9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7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件因已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收據上盜蓋未經上禾企業社授權之印文,然所生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吳鈴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印章各壹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二編號5至之8)吳鈴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楊秀華」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原起訴書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或盜用項目1106年3月21日前某日不詳106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黃永勝印章1顆不詳黃永勝印文1枚⑶黃永勝署名1枚21不詳不詳日期為106年1月31日收據(604房)黃永勝印章1顆(同本表編號1所示)⑵黃永勝印文1枚32106年4月13日前某日日期為106年1月31日收據(504房)王鈺祺印章1顆不詳王鈺祺印文1枚43106年4月13日前某日日期為106年1月31日收據(404房)陳巧玲印章1顆不詳陳巧玲印文1枚54107年12月6日前某日不詳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收據上禾企業社印文1枚65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收據上禾企業社印文1枚76日期為106年1月31日收據上禾企業社印文1枚8107年12月20日前某日不詳106年1月房屋租賃契約書楊秀華署名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