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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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魁選任辯護人溫藝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魁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學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至該處,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與系爭機車之左側剎車拉桿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腰椎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學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 曹澤化 於偵查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之中間車道,且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有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變換車道的時候,有打方向燈,再慢慢切過去,我在我行駛的車道上沒有看到系爭機車,外側車道也沒有車,是變換後才聽到後面有摔車的聲音,並透過右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證人即案發時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陳位存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行駛在中間車道上,且被告為前方車輛,兩車係同方向且同車道往前行駛,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向之規定,應係告訴人所駕駛之後車與被告駕駛之前車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被告並無注意同向同車道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變換車道前已有打方向燈,並於確認後方無車後始變換車道,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是本案實係因告訴人自身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自行摔車,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至該處,後被告因聽到摔車之聲音,從後照鏡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腰椎炎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位存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見到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之曹澤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77頁;本院卷第186至187、195至197、243至246頁),並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7、29、35至40、6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欲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在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上欠缺注意)。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有過失等語,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淡水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事故前我沿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與我同向,位於我前方,也是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系爭車輛位於我左前方,沒有使用方向燈突然就往右切入至外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31頁);復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對方車輛(指系爭車輛)與我同向位於我前方,也是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對方車輛突然沒有使用方向燈就往右變換到外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109年1月20日晚上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是否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當時行車方向為何?)是。當時我跟他同方向,我是在他的右後方,被告當時要靠右邊但沒有打方向燈,所以就撞到我。(問:你是騎乘於中間車道還是右邊的外側車道,你有換過車道嗎?)中間車道,沒有換過,我一直在中間。(問:你認為被告的過失為何?)我覺得他應該要先打方向燈,他的過失為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車輛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歐泰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印象在醫院問告訴人時他說他當時騎車時,被告的車是在何位置?)告訴人當時跟我說他們都是走在中間車道上,系爭車輛是走在他的前方。(問:告訴人有無提供兩台車是並行還是何狀況?)如果是前後方就沒有並行。(問:告訴人是講在被告的後方,是否如此?)是,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在他的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向右變換車道時,我是在系爭機車正前方沒有減速,系爭機車在我正後方我也無法撞他等語(見偵卷第59頁)大致相符,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之中間車道上,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前,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在後,兩車於肇事前應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堪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當時是行駛在中間車道偏右,且在系爭車輛右邊偏後方,系爭機車車頭大概是在系爭車輛右後車輪的位置,有重疊到,是並行的狀態,我在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一直是並行的狀態,當時因為車很多,左邊我過不去,右邊又還有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至189、191頁)。然倘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確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處於同車道同向並行之狀態,就此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具有過失之重要內容,何以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淡水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見有此部分之證述,反而於距離案發已將近1年8月之本院審理期日時,突然改稱案發時其係位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處,且兩車係並行狀態等語,就此前後不一之證述,實難逕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為真。復參酌證人曹澤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前面沒有車,且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的過程,因為我的視線被一台白色車輛所吸引,等我注意到時,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行駛於中間車道時是因為當時車很多,所以才要一直騎在系爭車輛旁邊等語亦不相符,且證人曹澤化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經過,僅目擊肇事後系爭機車已倒地之狀況,自難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3.再觀諸證人歐泰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現場處理時拍的照片,在說明欄中只記載系爭車輛,而不是車體擦痕,是因為我查不出系爭車輛的擦痕或車損在哪,也沒有看到明顯的車體擦痕或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復審酌卷附之車損照片1張(見偵卷第39頁下方),亦未見系爭車輛右後側車體有何明顯之撞擊痕跡,可見本案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有無發生碰撞、或發生碰撞之確切位置,依現場相關跡證及證人歐泰宏之證述,均無法清楚判斷及認定。又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然分析意見回覆略以:本案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12673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88頁),綜上各情以觀,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就案發時其騎乘之系爭機車係位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處,而與系爭車輛處於並行之狀態屬實,當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時係騎乘在系爭車輛右後側,且兩車處於並行狀態之內容屬實。
4.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倘於同向同一車道內行駛,其前後車之秩序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又兩車如非處於並行之狀態,而係前、後車之關係,即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駕駛人之行為存有過失之餘地。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均係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該二車原係處於同一車道同向之前、後車位置,而非並行狀態,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屬後車,本負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安全距離之責任,況二車既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並無禮讓同一車道後面車輛直行之義務,亦難認有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我在變換車道時,有確認外側車道是沒有車,然後才打方向燈慢慢切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而依照卷附之相關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時確實未顯示方向燈,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三)準此,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為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注意義務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自不得逕以過失傷害之罪責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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