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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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繼茂 (中華電信董事長兼總經理)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扣除5日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於同年7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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