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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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至4行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被告李宗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並在「據上論斷」欄內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第21頁),惟「主文」欄僅就「4罪」諭知累犯,而明顯於第3至4行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中漏載「,累犯」三字,且本判決已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李宗坤之刑,是上開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謝昀芳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