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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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河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處有期│108年4月13日│本院108│108年5月31日│本院108│108年7月9日│高雄地檢│││安全│徒刑參││年度交簡││年度交簡││108年度執│││駕駛│月,併││字第1377││字第1377││字第6683號│││動力│科罰金││號││號│││││交通│新臺幣│││││││││工具│壹萬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處有期│108年2月21日│本院108│108年7月8日│本院108│108年8月10日│高雄地檢│││安全│徒刑貳││年度交簡││年度交簡││108年度執│││駕駛│月,併││字第2116││字第2116││字第7824號│││動力│科罰金││號││號│││││交通│新臺幣│││││││││工具│壹萬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